原告:夏柳柳,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柳柳与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柳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颖、汤顺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柳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488.7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216.65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薪20,18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集团总部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81.1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工资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书。2018年5月7日原告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为由与被告沟通,被告的人事工作人员将两份已经盖章并签字的协议书交原告核对时,原告将协议书放入碎纸机粉碎,原告的行为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4,142.07元。原告已休完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夏柳柳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
2、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4、《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2018年2月12日的主题为“年终奖发放明细”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28,374元,该款应计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之中。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明确规定了有关员工的职业素养要求,必须遵守集团总部制度、严以自律,包括年假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规定,原告在清楚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后签字认可;
3-1、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被告属于阅文集团旗下,系其全资子公司;
3-2、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两次KPI考评未达标,平时工作表现欠佳,曾接受被告内部针对其工作表现进行的岗位培训,但仍不能胜任工作;
3-3、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现象;
4-1、《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证明2018年5月4日,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现不符合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
4-2、录音文字稿,证明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取留存在被告处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并予以销毁,其行为属于恶意损毁被告重要文件,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5、原告的学士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原告的年假审批情况、年假使用情况,证明原告于2009年后参加工作,工龄十年以下,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已经使用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1和3-2、证据4-1和4-2、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25页第六章“三、附则”的内容为“每位员工入职前认真阅读并学习本员工手册,学习完成后需签署承诺书。本手册解释权归人力资源部”,第26页上方注明“员工确认签署:我确认已收到2016年度版本的员工手册,并已详细阅读……”,该页的第七行起至第33页均为员工签署日期和签名页,其中原告在第29页签署了日期及其本人姓名,在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有考勤记录,其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柳柳于2011年3月11日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按照每月基本工资9,41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饮补贴4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不符合集团总部对于员工个人品质、素质、经验、潜能和学历等方面综合要求,且严重违反集团总部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具体表现包括:“1、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工作的;2、工作多次迟到、早退,未遵守集团总部考勤制度及假期管理规定;3、未遵守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借用管理制度,采取非正当手段和途径,不当获取并擅自销毁公司重要文件;4、未遵守秘密文件、资料不准私自翻印、复印、摘录和外传;5、未按时整理数据、未妥善保管数据或未及时备份数据,甚至销毁公司重要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6、偷窃公司或私人财物;7、其他严重违反集团总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当和错误行为”,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工资6,488.7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216.65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7.18元。2018年7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工资4,142.0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签收并同意遵守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惩罚条款,其中规定了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视为严重违纪,并将导致劳动合同被立即解除:……42.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者。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9天。
原告每年享受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于2017年度已休年休假8天、集团年假3.5天,于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集团年假9天。
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内容。
2018年5月8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甲、乙)与原告(丙)进行谈话,其中部分谈话内容如下:“……;乙:‘……今天我们两个和你聊,也是谈一个协商,上周五我们也是签掉了,结果周一,就昨天你就把那个内部文件,而且是公司敲章的文件给销毁了’;丙:‘嗯,一个是其实我并不想离开公司……第二个就是觉得……如果公司是主动来辞退我,那就应该是按那个赔偿……我觉得我是被欺骗的’;……;甲:‘你有一个比较不好的一个行为就是销毁这个文件……第一这个文件你已经签署了,敲了章了……因为它是一个公司的文件,而且是已经敲章,从法律来讲它已经是正式生效的法律的一个文件,你去把这个东西销毁了,就是我也挺诧异的’;丙:‘虽然是一个法律的文件,但是这个是我与公司直接的一个文件,我不认可这个东西,我觉得我有权利去销毁它,我不认可这个东西’……;乙:‘而且是公司已经敲章的一个文件,对吧?那是不是那我的文件里面,里面还会有其他的一些东西在里面,你就这样把公司敲公章的这么一个文件,你就私自的就把它给销毁掉了?’;丙:‘我没有销毁公司和其他人的文件,这个是和我的,而且我不认可这个文件,我当然要销毁了’;甲:‘所以当时你就是觉得说你对里面的东西有异议,所以你就把两份协议全部都销毁了’;丙:‘对,是的,我觉得这个事情就过去了,现在我觉得公司想要做什么决定,我们可以重新再说,所以到底现在公司是怎么样一个意思?’……”。
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以诚信原则履行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纪行为具体表现为损毁双方已经签署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
原告表示2018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原件,原告已经签字、被告尚未在二份协议上盖章;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金额时,原告将二份协议书原件放在粉碎机销毁。被告则称2018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形成书面文件即《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二份,当天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印章,双方各持一份协议;5月7日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经济补偿金额有误,被告取出原件与原告核对,原告当即将二份协议书原件放入粉碎机销毁。
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达成共识,被告需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4,602元。
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和2018年每年享有的5天法定年休假已经休完。
本院认为,2018年5月4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共识,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协议的原件,由此可见,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在二份协议上加盖印章,由被告两名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8日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中,可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公司已经在协议上敲章”的事实未持异议,其该项主张既不符常理,亦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销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没有罗列“员工撕毁或销毁合同或协议”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之一,但《员工手册》在各种“严重违纪情形”的最后列明“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者”条款系兜底条款,原告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者”的行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销毁协议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解除决定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4,60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度和2018年度原告享有每年5天的法定年休假,且原告亦认可均已休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7.1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柳柳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4,60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柳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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