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根余,男,194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军(系原告夏根余之子),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火林,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原告夏根余与被告赵火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军、杨群群、被告赵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根余诉称,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赵火林驾驶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环城南路近通阳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火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沪C6XXX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7年8月7日,原告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210日,营养21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火林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4,567.89元、医疗用品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7,262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80,584.49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保险公司对伤残有异议为由,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并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赵火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赵火林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赵火林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火林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住院天数30天确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结合其身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64,724.93元(含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6,324.93元;由被告赵火林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根余损失共计166,324.93元;
二、被告赵火林赔偿原告夏根余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计1,877.50元,由被告赵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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