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桂娟,女,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黄辉,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夏桂娟与被告宋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宋黄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2.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黄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黄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宋黄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宋黄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闽J0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相关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09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彩云路717弄门口处,被告宋黄辉驾驶闽J0XXXX小型轿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宋黄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7月27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桂娟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1、3、4、5肋、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七根)。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闽J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宋黄辉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4元、医疗费97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黄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黄辉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出可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7,432.7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无门诊病史佐证且使用医保就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部分门诊费用后,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7,880.97元(含被告宋黄辉垫付的972.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和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345.3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7,114.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6,31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30.97元;被告宋黄辉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626.30元,故尚需给付原告1,3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桂娟107,114.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桂娟2,230.97元;
三、被告宋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娟1,37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夏桂娟已预交),由被告宋黄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