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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桂芳与夏桂林、夏贵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桂芳,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桂林,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夏贵忠,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夏贵平,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夏桂芳与被告夏桂林、夏贵忠、夏贵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夏贵忠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芳、被告夏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贵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夏贵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夏增华、卞小宝在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占有50%产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增华(1927年11月5日出生,于2014年12月21日去世)与卞小宝(1932年12月1日出生,于2017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夏增华和夏桂林共同共有。因双方可能存在继承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明确产权份额。
  被告夏桂林承认夏桂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贵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夏贵平辩称,其不要系争房屋产权,本案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夏贵忠、夏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夏桂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夏增华与卞小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6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4名子女,分别为夏桂芳、夏桂林、夏贵忠、夏贵平。2000年,夏增华、卞小宝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登记为夏增华、夏桂林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夏增华、夏桂林共同共有,现夏增华已去世,共有关系难以维持,故夏桂芳作为夏增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要求明确共有份额。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当事人可协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应等分。夏桂芳、夏桂林对于夏桂林、夏增华产权份额各50%均无异议,夏贵忠、夏贵平放弃答辩,故本院对份额比例予以认同。系争房屋取得于夏增华与卞小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夏增华50%的产权份额实际属于夏增华、卞小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夏增华、卞小宝在本案审理时均已去世,本院依法确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二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对于应继承的份额有争议的,可另行处理。夏贵忠、夏贵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为被告夏桂林所有,剩余50%产权为夏增华、卞小宝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夏桂芳、被告夏桂林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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