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孟宪龙
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刘文来
章某某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龙,系原告丈夫。
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来。
被告章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民科、孟宪龙,被告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来、被告章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受雇于被告章某某,从事墙面打磨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完工验收后结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被告章某某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鉴于二被告不认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主张证人王某系原告的组织者,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27975.0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234元,住院伙食费640元,共37649.0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700元,应给付2994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受雇于被告章某某,从事墙面打磨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完工验收后结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被告章某某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鉴于二被告不认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主张证人王某系原告的组织者,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27975.0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234元,住院伙食费640元,共37649.0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700元,应给付2994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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