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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桂连与上海南美水疗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美水疗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隋长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明辉,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南美水疗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水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南美水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贝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服务员,无书面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凌晨1时上班,上午9点下班,每周休息一天,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10号以现金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刷地时滑倒摔伤,导致左手腕骨折。经治疗后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南美水疗辩称,原告于200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和餐食。员工入职时,被告均给予了详细培训,关于岗位上的调岗要求和其他工作要求,都是由部门主管现场教学。原告系在洗浴区担任服务员,打扫卫生,员工都是三班倒。原告这段时间因照顾孙子要求主管给她安排长夜班,且原告年龄较大,故精神不济,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工作区域内因地滑摔倒受伤,系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的穿着工作鞋使用必要的工具等,而是光脚操作,系违反了公司卫生操作要求。被告系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健康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2016年2月12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自2017年7月28日起为劳务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4日,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此前的所有工资,包括其休息的3个月。
  2018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洗浴区工作时,因地滑不慎摔倒。事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为作为雇主的被告提供劳务即女宾处刷地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自述在女宾处担任服务员亦已经一年有余,事发时并无特殊情况发生,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工作流程应该非常熟悉,对其中可能会引起的意外也应有清楚的认识,在操作过程中也应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意外的发生,尤其在其知道当天客人较多地滑的情况下。可见,本案中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辩称公司要求原告应穿戴公司发放的工作鞋、使用公司发放的工具等,然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相关工作用具,且将相关规章制度粘贴在工作区域内的事实,即便其确实已经发放相应的工作用具且张贴相关规章制度,在原告未能遵守规章制度使用这些工作鞋及工具时,被告亦未能尽到其自称的管理义务,可见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对于有效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关键性作用。再次,被告主张原告年龄较大精力不足容易摔倒、被告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此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需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可见数额为31,904.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确认75日计2,2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75日计3,75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休息的三个月,被告正常支付工资10,300元,此后原告恢复上班,被告亦正常发放工资,可见,原告并无误工费的产生,原告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休息期内的工资,本院按责予以折抵;残疾赔偿金,被告确认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其提供的员工宿舍中,据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等,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发情况、原告伤情及被告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原告确认被告有送其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但是并非全部,然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至于被告承担的交通费用其明确不需要再行计算后折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2,850元,系查明原告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折抵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92,351.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美水疗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2,351.25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9.1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90.35元,由被告上海南美水疗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99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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