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桢,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再审申请人夏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桢申请再审称,1.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涉案《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XXX疾病的询问事项记载为“否”并不能视为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点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理赔过程中其所做的不实陈述及未提及曾向保险代理人告知过甲状腺结节是其担心得不到理赔而为之,但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3.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平安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4.涉案《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第8条第G项所提及的“XXX疾病”并不能囊括甲状腺结节,投保书中的该询问事项属于概括性条款,模糊不清,平安保险公司以其违反了该询问事项条款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1.甲状腺结节属于XXX疾病的一种。2.夏桢在投保前曾去专业肿瘤医院进行体检,说明其对该疾病是有足够认识的。3.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已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包括投保书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理赔人员进行当场询问,均有被保险人签字。4.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是保险公司的主观判断,我方把甲状腺相关疾病纳入健康询问中,并在发现对方有病史的情况下马上解除合同,说明夏桢患有XXX疾病对我方承保是有影响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国际疾病分类ICD-10》应用指导,甲状腺结节属于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的一种,夏桢关于甲状腺结节并非XXX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夏桢亦曾三次到专业肿瘤医院就医检查,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却没有对是否患有XXX疾病”的询问予以如实陈述,夏桢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二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三份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夏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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