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正兰,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灿,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正兰与被告马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4.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0元(拐杖)、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马灿驾驶沪B0XXXX小型越野客车于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0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马灿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0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年检证不清晰,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左脚伤情过轻,不会构成功能障碍;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马灿驾驶沪B0XXXX小型越野客车于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灿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B0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为证明医药费支出,提交金额为4,144.80元的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另提交金额为40元的云南白药发票。原告陈述,被告马灿另为原告支付过门急诊费用,票据在被告马灿处,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金额为79.80元的拐杖费发票一张。
2018年8月1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左第2、3趾近侧趾间关节脱位,第4、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骰骨、跟骨前外侧撕脱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足5趾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鑫花园管理处联合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
2018年10月8日,上海真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5年6月至今在该市场从事粮油批发零售生意,市场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号(真华菜市场)粮油72号店。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按照0.045计算。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灿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184.80元,其中的外购药云南白药虽然未提交医院处方,但根据药品本身的用途及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系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336.40元;3、关于误工费1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2,4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本院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25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9.80元,拐杖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184.8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0元。被告马灿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正兰医疗费4,184.8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灿赔偿原告夏正兰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1元,由原告夏正兰负担22元,由被告马灿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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