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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君与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谭升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正君,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升芝,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高庆松。
  原告夏正君与被告谭升芝、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及谭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正君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谭升芝驾驶苏GS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东大公路北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升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谭升芝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8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及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升芝全额赔偿。
  被告谭升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谭升芝驾驶苏GS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东大公路北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升芝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GSXXXX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556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入院治疗,并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73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7)沪0115民初55640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拆除的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判决已作出处理,因被告谭升芝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谭升芝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3,7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046.37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谭升芝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正君14,046.37元;
  二、被告谭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正君1,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正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原告夏正君已预交),由被告谭升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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