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戴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蔡满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正明诉被告戴新林、武某某、蔡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戴新林、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新林、被告蔡满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正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戴新林、武某某、蔡满成赔偿1、医疗费786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52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误工费1332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29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乘坐的由蔡满成驾驶的车辆与戴新林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小轿车与发生车祸,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戴新林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
被告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
被告蔡满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伤残等级暂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未陈述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待我公司审核其相关的摄片资料后再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原告事故后已经修复牙齿,修复费用未超过4000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7863.22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没有异议。4、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牙齿已经修复。5、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认可20天。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同时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若不能提供,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同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也不应当超过2000元。10、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戴新林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径老204线由北向南
行驶,行至建湖县上冈镇冈中路交叉口,与沿冈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蔡满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苏J×××××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夏正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新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满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夏正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每次烤瓷牙修复费需4000元,使用寿命10年左右。
另查明,被告戴新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武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王保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新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满成负次要责任,夏正明无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被告蔡满成承担。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或相关依据证明鉴定程序、意见确有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医药费中有正式票据的424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冈东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据3617元,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病历原告发生牙根骨折事实存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陈述这一情况且对后续每次修复费评估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属于合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有明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3640元(7天*2人*70元天+38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误工期限、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12221元(120天*101.84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往返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036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为19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507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p赔偿费用6529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70元,蔡满成赔偿1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赔偿原告夏正明110077元;被告蔡满成赔偿原告夏正明19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93元。由原告夏正明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付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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