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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毅敏与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毅敏,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桑运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毅敏诉被告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毅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王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享有0.70%的股权比例;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原告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了被告的前身上海大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33.35%的股份。2000年8月15日,上海大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和股东,原告出资190万元,占19%股份。原告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继续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对被告公司产品的生产流程和技术工艺进行研发,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果。2001年5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其中一项内容为:鉴于夏毅敏先生对公司的特殊贡献及今后公司发展的需要,一致同意给予其6-8万元技术股参与分红(以技术股转让协议为准)。被告随后以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递交到上海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自2001年5月以来没有通知原告有关分红信息,原告遂于2018年3月、4月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分红,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红请求,并提出原告不是被告股东,没有技术转让和技术参股的事实,且主张分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创立、发展过程中,作出巨大贡献,从有关材料可知,被告给予原告6-8万元的技术股分红是被告所有董事、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明确,应具有公示力。原告主张0.70%的股权比例是取值中间价,公平合理,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股权转让涉及诉讼主体应是股东而非公司,原告没有与公司股东签订过技术股转让协议,原告也未曾向公司交付任何技术,当前股东状况已经与2001年5月不一致,公司大股东系国有资产,转让要有严格法定程序,不能仅凭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发生转让效力,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于2000年6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名称为上海大联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系设立发起人之一,占股权比例33.33%。
  2000年8月15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名称为现名上海大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变更后原告夏毅敏出资190万元,占19%,王庆男占17%,玉门石油管理局占34.40%,上海浦东浦玉实业公司占14.60%,吕荣生占10%,刘惠平占5%。2000年8月28日,被告完成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2001年5月9日,被告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原告夏毅敏以190万元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19%股权给玉门石油管理局,同意原告夏毅敏辞去被告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的请求,同意刘惠平转让股份给玉门石油管理局等。该决议第11条规定:“鉴于夏毅敏先生对公司的特殊贡献及公司今后发展的需要,一致同意给予其6-8万元技术股参与分红(以技术股转让协议为准)”。
  2002年6月27日,夏毅敏、刘惠平作为转让方,与玉门石油管理局、陈捷作为受让方,双方签署《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夏毅敏将持有被告的19%、刘惠平持有的5%股份转让给玉门石油管理局、陈捷,其中玉门石油管理局受让其中23%,陈捷受让1%。遂后,被告至工商部门完成相应变更登记。
  另查明,工商材料显示,现被告登记股东为玉门石油管理局(占55.40%股份)、上海浦东浦玉实业公司(占14.60%股份)、吕荣生(占30%股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夏毅敏已经收到全部退股款190万元;2001年5月9日以后,原告没有与被告或者其他股东签署过技术股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分过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付款凭证、《转让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方式,或基于原始取得,如设立时出资取得股权,或基于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作为被告的发起人并取得过相应股权,但早在2002年6月27日就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原告提出2001年5月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被告同意给予原告6-8万元技术股,但该股东大会决议也同时规定了原告取得股权应“以技术股转让协议为准”,因为原告此后并未签订过有关协议,没有通过增资或者受让他人股权方式取得相应股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毅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夏毅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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