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毓莲,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毓莲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毓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被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550元(40元/天×55天+护工70元/天×5天)、误工费30,640元(7,66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联华超市门口,因被告乱倒油污,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原告报警后,经送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顾客购物时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和必要的防范措施,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联华超市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超市门口斜坡上确实有油污,但是系什么油污,怎么造成的被告不清楚,事发时也确实没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26元伙食费;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联华超市门口,因地面有油污,且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当即报警处理,并至医院进行救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7,582.9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26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护理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原告系1966年1月17日出生,事发时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作为公共消费场所的经营者理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场地、设施等承担安全管理义务,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现被告对其经营场所门口的油污危险既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或安全阻拦,亦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清理,其消极的不作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消费者亦对超市提供之服务具有安全信赖利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582.94元,扣除伙食费126元后,该7,456.94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已达退休年龄,再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550元、鉴定费900元,均属合理主张,且被告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466.94元,由被告联华超市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毓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5,466.94元;
二、原告夏毓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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