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江雪
王旭辉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田立
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杨涛
原告夏江雪,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旭辉。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立。
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员工。
原告夏江雪诉被告田立,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辉、张敏贤、被告田立委托代理人张建,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辉宇、夏江雪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一、医疗费20431.50元、误工费33871.31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56.80元、残疾赔偿金9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7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有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54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800元、复印费180元,原告有据证实,且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36856.81元。被告田立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田立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田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江雪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江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夏江雪负担246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辉宇、夏江雪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损失中,一、医疗费20431.50元、误工费33871.31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56.80元、残疾赔偿金9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7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有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54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800元、复印费180元,原告有据证实,且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36856.81元。被告田立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田立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田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江雪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江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夏江雪负担246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47元。
审判长:赵增儒
审判员:李京京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白若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