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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泽保与吴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泽保,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永,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泽保与被告吴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保,被告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以6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牌号为沪GBXXXX保时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将涉案车辆所有证件及购车发票带至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交接手续。后因被告称需要时间找寻购车发票而延迟履行合同。同年4月20日,被告擅自将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永辩称,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购车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万定金。因被告购车时除支付光车价格外还需支付税费,故无法提供光车价格为92万元的发票。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曾表示将定金退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并威胁被告。后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第三人。被告认为购车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提供新车发票,属原告违约,故不同意退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署《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车辆以带牌价格65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承诺新车购买价92万元不含车船税并同意提供购车时发票,甲方代理人收取乙方1万元购车定金,如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1万元,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9日至纪念路XXX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1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购车发票金额不是92万元且未找到发票无法提供,故双方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2019年4月17日,被告以57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转账凭证、告知函、EMS签收提醒、行驶证、车辆信息、车管所网页截图、微信截图、短信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提供购车发票,因被告未能提供,显属违约。但被告是否提供购车发票并不影响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故被告履行瑕疵所造成的违约程度,尚不足以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主权利义务的履行。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则应根据被告不完全履行的程度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从购车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定金罚则主要针对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针对提供购车发票的附随义务,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鉴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泽保定金10,000元;
  二、被告吴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泽保违约金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夏泽保负担60元,被告吴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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