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本富,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猪栏屋及附属屋,总价15万元。同日,被告收定金5000元。收条中备注:宅基地面积约300㎡左右,包括房屋批基手续,全款在房屋批建手续到位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付清余款。2012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原猪栏屋地基(也无产权)上新建房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宅基地人民币2012年付柒万元整,2013年付肆万元整。共计壹拾壹万元整。
因修建碧桂园项目,原告所建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点军区点军街办五龙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应搬迁房屋位于点军五龙村,总建筑面积452.17㎡.其中有证面积(无),应还建面积(无)。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房屋、附属物以及签约奖金等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08000.02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签订买卖宅基地的协议违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该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已将其购买的猪栏屋拆除后修建了三层楼房,并在随后的拆迁过程中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故财产返还已无可能也无必要。原、被告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徐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