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纪杰琼
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北关村(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鲁J×××××、鲁J×××××号挂车驾驶人。
被告李某某,系鲁J×××××、鲁J×××××号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鼓集街道(现代国际物流园区)。系鲁J×××××、鲁J×××××号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东山路中段。
负责人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于同日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李某某、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津鹏程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许,王某驾驶鲁J×××××、鲁J×××××挂号车沿308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公路547公路加70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所有由王法泉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对驶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法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N×××××、鲁N×××××挂号车经评估车损为19315元,另原告夏津鹏程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花费施救费1500元、倒货费600元、货物转运运费2600元,交通费2030元。鲁J×××××、鲁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答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且具有合法的营运证,驾驶人具有年检合格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前提下,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所称的倒货费与转运运费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逆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XT-20140657号公估报告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19315元;3、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1500元;4、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公司派鲁P×××××号车一辆到新河县为原告倒货至阳泉市,收取了原告转运运费2600元;5、贾宗刚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倒货支付了贾宗刚600元;6、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2030元;7、鲁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鲁J×××××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7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公告报告书未对鉴定方式作出说明,也未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资格资质及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3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就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具有施救资质提交证据,另该票据未写明施救项目及施救距离,不予认可;对证据4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该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倒货费收条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贾宗刚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一张2014年3月31日加油发票是在事故以前,其他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交通费只能支持处理事故期间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又于庭后提交了鲁J×××××号车、鲁J×××××挂号车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欲证实鲁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鲁J×××××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
原告夏津鹏程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单方制订,被告未举证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仅提交一份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19315元,因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500元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只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倒货费即货物装卸费600元及货物转运运费2600元均属货物施救费范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就该两项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另转运货物应从事故当地租车,原告从山东省高唐县租车转运货物属于扩大损失,但考虑事故发生后车辆尚被施救,原告主张该损失理由合理,故酌情给予支持,综上本院将货物施救费酌定为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与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204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19315元,因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500元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只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倒货费即货物装卸费600元及货物转运运费2600元均属货物施救费范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就该两项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另转运货物应从事故当地租车,原告从山东省高唐县租车转运货物属于扩大损失,但考虑事故发生后车辆尚被施救,原告主张该损失理由合理,故酌情给予支持,综上本院将货物施救费酌定为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与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20415元;
三、驳回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