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良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上海良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被告盛某某、被告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1,516元;2.被告良骏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皓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良骏公司为该公司的班车服务商。2019年1月2日早上七点多,被告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班车停靠在朱泾镇罗星路新冬源酒家门口开着车门等候原告等员工上车。大批员工上车后,原告也随时准备上车。原告右脚已踏上车门踏板,正欲纵身上车时车门突然关闭,原告随即向后跌倒,右手撑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手术,原告的受伤给个人及家庭造成了困难,故原告起诉。
被告盛某某辩称,2019年1月2日早上7:10分,发车时间到后准备开车,后视镜内发现原告摔倒,故打开车门去扶。车子是待速状态没有动过,当时车上没有摄像头,去派出所调监控,仅能显示车辆没动。
被告良骏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述已经上车时车门关闭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系被告良骏公司员工。被告良骏公司系原告公司的班车服务商。2019年1月2日,原告在上班车的过程中摔倒,右手撑地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金山中心医院就医。当日,原告陈述事故过程为:本人在上车时,车门突然关闭,此时其已右脚踏上车板。被告盛某某陈述事故过程为:其看到一些员工都上车了,然后就关门了,正在关门的过程中,又看了一次门口和后视镜,突然发现又有一名员工又要很着急的准备上车,然后其又把门打开了,然后原告就在后退的时候摔倒了。
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摔倒过程为:发现原告倒在门边的地上,班车司机跑到原告旁边查看受伤情况,与此同时车门打开了,其赶紧下车帮忙将原告扶起来。
证人姚某陈述:其看到原告准备上车,当时一只脚已经在踏板上,左手扶着车身。突然,原告向后摔倒,倒在车边路上。后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8月22日的两位证人调查笔录中关于车门开关的情况陈述同2019年4月27日。
再查明,2019年6月24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又查明,原告已获得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14,979.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日陈述材料、意外事故证人证言、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22张、泰康理赔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良骏公司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1.原告及证人姚某的陈述一致,均为原告一只脚踏在踏板上,左手扶着车身的情况下,原告摔倒。如情况属实,车门并未碰到原告的脚,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在踏板上停留不前,仅由于恐惧而向后摔倒,其对于自身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盛某某及证人李某陈述一致,车门关闭后,再行将车门打开,看到原告摔倒的状态。如情况属实,则为原告向班车跑来,被告盛某某打开车门,因车门系侧开,原告基于开门的状态而向后倒去,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鉴于被告盛某某系被告良骏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良骏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2,733元,减去已报销金额14,979.17元为17,753.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2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136,068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同。按鉴定意见计算(75-8)*3107/12+960=18,307.42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48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单位发工资的月份予以扣除,按实计算为2480*3=744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
以上1-9项,原告损失合计189,959.25元,由被告良骏公司承担50%为94,979.63元。以上第10项,由被告良骏公司承担3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共计97,979.63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良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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