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海波,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利,,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被告:颜廷乐,住博野县。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69号35B号楼5层E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2QDE6N。法定代表人:杜彦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廷乐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张金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8KM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颜廷乐驾驶的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博和原告夏海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金利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颜廷乐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廷乐承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40979.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海波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多发外伤(1)右上睑-内眦-下睑-鼻部挫裂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上睑-内眦-下睑-下睑部挫裂伤(3)右上睑部挫裂伤(4)面部异物(5)眶骨骨折(6)鼻骨骨折(右侧)(7)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8)左侧鼻颌缝连续性欠佳(9)眼外伤(10)鼻外伤(11)面眼睑鼻部软组织损伤(12)皮肤挫伤(13)颅脑外伤(14)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右侧第4),右侧第5-7肋骨前部局部骨质密度增高,双肺下叶局部膨胀不全(15)颈部外伤(16)右手外伤(17)左肩背部外伤(18)牙外伤;2、两肺下叶间质性改变;3、右肺上叶钙化点等,支付医疗费40704.3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暂避免剧烈运动,胸部胸带固定,复查随诊等。后在定兴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75元,合计4097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夏海波另提交青冢村卫生室普通处方笺17张(2535元),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3天=2300元。五、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提交了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夏海波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对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3日和12日摄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片示左1、右4肋骨骨折,右6、8肋骨可疑骨折;2017年2月6日和12月8日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右4、6、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具有相应依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365天×120天=13302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夏海波个体经营定兴县夏老软百货商店,原告主张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8000元,数额较高,以5000元为宜。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元。1、原告夏海波之子夏钿壹于2013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4年÷2人×10%=6859元。2、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1442元。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442元)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数额。十二、交通费:1117元。原告提交的公共交通费用票据6张(117元)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救护车费普通收款收据两张(1000元)虽不属于正规票据,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救护车费用,收据上加盖了定兴县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章,数额在交通费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383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十三、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佩戴眼镜费4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定兴县胜源眼镜店凭证系普通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十四、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另行诉讼解决。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金利已赔偿7500元。十六、其他必要情况:伤者刘博于2017年8月31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413.37元。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张金利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华,被告张金利在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颜廷乐驾驶的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原登记车主为海菲乐金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京Q×××××;后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京N×××××,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北京众和顺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仍为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颜廷乐系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海菲乐金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批注被保险人更改为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十九、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夏海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1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6189元。裁决结果
原告夏海波与被告张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公司)、颜廷乐、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张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被告颜廷乐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利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颜廷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夏海波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廷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张金利承担70%责任,被告颜廷乐承担30%责任为宜。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金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夏海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保险金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已由非营运更改为营运,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第一、虽然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更改为货运,但被告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是公司自货自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未核发营运证书,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车从事营业性质运输并获取利润,故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改变为营运性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标的车辆转让发生变更,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过户批注后,依法应当对批注后的被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北京鑫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免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夏海波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09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02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1117元,计103719.3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80元(结合与伤者刘博的赔偿数额比例,为刘博预留51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36180元(结合与伤者刘博的赔偿数额比例,为刘博预留73820元),计410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2659.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18798元;其余70%计43861.3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20000元,剩余23861.36元由被告张金利赔偿,已赔偿7500元,应再赔偿16361.36元。综上所述,原告夏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3719.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858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被告张金利赔偿23861.36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59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0000元。三、被告张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3861.36元(已赔偿7500元,应再赔偿16361.36元)。四、驳回原告夏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夏海波负担4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负担663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张金利负担181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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