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海瑞与上海御楠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海瑞,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楠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平,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海瑞与被告上海御楠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后因其工作调动,变更由审判员奚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朋友关系,汪某某主要从事金丝楠木工艺品、金丝楠木家具、金丝楠木棺材、骨灰盒等业务。汪某某告知原告,其需要资金去四川收购金丝楠木原材料,若后期效益丰厚,将成立一家新公司,专门经营收购金丝楠木,届时将给原告部分股权。2012年1月2日,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景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支票1张给付汪某某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其中记载为投资款(暂借款)。因为有关投资事宜双方未商量好,故写了投资款(暂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在汪某某至四川收购金丝楠木期间,其发生资金短缺并向原告求助。2012年1月9日,原告转账给付汪某某350,000元。汪某某回上海后,于2012年1月20日补写了收条,该款亦系借款。此后,汪某某一直生病,两年后去世,成立公司的事情不了了之。后原告到被告仓库勘察,发现所有物品均被搬离,也不清楚汪某某的继承人,故当时没有起诉。现为维护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御楠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松散型的合伙投资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850,000元,但均属于投资款。原、被告合伙项目系经营加工金丝楠木生意,原告提供资金购买金丝楠木原材料,被告提供技术负责加工。项目采购发生于2012年底,当时金丝楠木价格最高,但是加工完成后价格骤降,工艺品一直没有销售,想等价格反弹后销售。但是,2014年9月2日被告主要经办人汪某某去世,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合作事项进行分成,该项目目前看是亏损的,故原告将合伙关系虚拟为借贷关系。2014年,原告曾到被告厂房处看过,据门卫反映原告曾说金丝楠木茶台是有份额的。被告不清楚项目的合伙人是否还有其他人,所以金丝楠木茶台没有处理,现17件金丝楠木茶台因厂房动迁已搬至江苏省南通市某仓库。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或汪某某主张归还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暂借款)500,000元,若条件成熟该款作为投资款,条件不成熟则作为借款。收条内容均由原告所写,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公章、汪某某签名。
  2.上海景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500,000元款项。
  3.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50,000元。收条内容均由原告所写,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公章、汪某某签名。
  4.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交付汪某某350,000元。
  5.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上海景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景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日该公司交付被告支票,2012年1月4日支票款项被解入上海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6.上海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电话录音1份,证明上海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邵某认识汪某某,知道汪某某从事金丝楠木生意,也知道汪某某已经去世。
  7.照片10张,证明被告公司经营金丝楠木生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收条内容确系原告书写,不清楚“暂借款”字样是否原告事后添加,该款的性质为投资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汪某某是否将支票解入银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确收到350,000元,该款为投资款,收条中没有“暂借款”字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收到350,000元。对证据5,不清楚汪某某是否将支票解入银行,也不清楚汪某某与上海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对上海景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法确认款项的去向,对上海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暂借款”、“暂借”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承认2份收条中“暂借款”、“暂借”字样系其事后添加,添加时间为汪某某去世后,故无需鉴定。为此,被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就2份收条补充质证意见:对2份收条真实性部分认可,除“暂借款”、“暂借”字样外,其余内容是当时形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部分采纳。对证据4、7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查询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网页报道打印件1份,证明汪某某收到350,000元后汇入了农业银行邛崃羊安分理处,邛崃隶属于四川成都,该款已用于合作用途。
  2.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1组,证明金丝楠木价格在2012年底最高,之后价格下跌。
  3.照片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金丝楠木原材料采购完成后已经制作成茶台17件。
  4.汪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汪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去世。
  5.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两笔款项合计850,000元,即2012年1月4日收到497,500元(与500,000元的差额部分为票据贴现费用)、2012年1月9收到350,000元。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分别支出400,000元、350,000元用于投资购买金丝楠木原料并进行粗加工。
  6.2013年6月6日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利用原告投资款采购的原材料,在进行粗加工后,被从四川运回上海青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9日共给付被告850,000元,其中与500,000元的差额部分是票据贴现费用;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投资性质,原告认为是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5予以确认。对证据2,3、6,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夏海瑞先生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支票)。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夏海瑞先生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份收条内容均由原告所写,落款处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根据案外人汪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月4日,汪某某账户内存入款项497,500元;2012年1月9日,汪某某账户内存入款项350,000元。
  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2笔款项,金额合计为850,000元。
  另查明,汪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去世。
  审理过程中,就款项850,000元的法律性质,原告认为系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表示,为还原客观事实,在汪某某去世后,其在2份收条中自行添加了“暂借款”、“暂借”字样;原告与汪某某之间口头约定2笔款项系借款,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则认为系投资款,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成果为17件金丝楠木茶台。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款项的实际交付外,还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但除2份收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原告已明确表示2份收条中“暂借款”、“暂借”字样,系其在汪某某去世后自行添加,而现在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另外,从2份收条的形成过程来看,2份收条中的内容均由原告所写,若双方当时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完全可以将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现2份收条中,原告均将款项性质写作“投资款”,故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抗辩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从2份收条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来看,可推断原、被告行为时确有投资意向,故现已存在投资事实的初步证据。原、被告因投资关系而引发的款项争议,并不当然转化为借款。因此,在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调整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备用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海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920元,由原告夏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姚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