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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霞与施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海霞,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兵,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夏海霞诉被告施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鸿卿及被告施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的6%年息计算。从2018年2月2日计算至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本金按照10%计算);4、判令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前归还,还约定违约金1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施建兵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向蔡某某借款,原告其不认识。借款愿意归还,但目前无归还能力。对于利息和违约金不愿意承担,因当时其让蔡某某给其办事(银行贷款),但是没有办好,其也支付过7,000元给蔡某某;愿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150,000元,因蔡某某无钱,故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的丈夫周德田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某140,000元和现金10,0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前归还;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支付10%违约金;如诉讼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结婚证、案外人蔡某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调整为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因借条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元,因借条约定,且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曾支付过利息的抗辩意见,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蔡某某,且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海霞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施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霞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施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霞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
  四、被告施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霞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2,383元,由被告施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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