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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涛、杨磊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八二五新媒体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XXX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4幢5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华映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JIWEI)。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夏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街道市。
  被告:杨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吴佩刚,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宿迁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八二五新媒体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新媒体投资)与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媒体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李琦,被告杨磊、夏涛、吴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廖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媒体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500万元;2.判令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4,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10%计算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及案外人肖志飞、ArtesianCapitalManagement(Singapore)Pte.Ltd.、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源渡投资)、无锡华映文化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华映投资)和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币达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2》),三名被告为币达公司的“创始股东”。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币达公司增资3,000万元。此后,币达公司又经过了多轮融资,但仍然连续亏损。
  上述协议约定:“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和(或)公司(即币达公司)按照原告投资成本的150%的价格加上已记帐但未付的股息价格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下称‘回购股权’);且原告有权决定由公司单独回购有关的回购股权,或由任一/多位创始股东回购有关的回购股权。”根据该约定,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有权要求三名被告回购股权。之后,币达公司进行多轮融资,相关协议中原告均未放弃前述要求创始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
  2018年10月2日和9日,原告向三名被告发送书面《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三名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前按约支付4,50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币达公司全部股权。但截至起诉日,三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回购款项。上述协议约定“如果回购义务人在任何回购权人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后30日仍未能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则应就尚不能支付的回购价格向回购权人支付每年10%的单利年息,直到完全偿付回购价格为止。”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三名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依据已被后面签署的协议取代,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1.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币达公司支付3,000万元投资款;
  2.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股权回购义务,原告放弃股权回购需书面说明且各方同意;
  3.《股权回购通知函》及邮寄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回购股权,被告已收到相应函件;
  4.股权回购通知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回购股权,被告未回购;
  5.2017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1份,证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已被取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予采纳。
  (二)被告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2015年4、5月期间,各方达成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下载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原告仍表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电子邮件经公证下载的文本有部分并非原始邮件,而是诉讼中转发给被告代理人的邮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同时,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新媒体投资(甲方)与被告夏涛(丙方2)、杨磊(丙方1)、吴佩刚(丙方3)及案外人源渡投资(乙方)、肖志飞(丙方4)、ArtesianCapitalManagement(Singapore)Pte.Ltd.(丙方5)、华映投资(丙方6)及币达公司(丁方)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2》,约定:币达公司拟进行一轮增资扩股;本轮增资,总投资金额为3,4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3,000万元,源渡投资400万元,其他各方放弃对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夏涛、杨磊、吴佩刚合称“创始股东”;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源渡投资、被告杨磊(仅就其A轮投资的部分)或华映投资应当有权(但非义务)(“回购权”)要求创始股东,和(或)公司按照回购价格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回购股权”)。回购权人有权决定由公司单独回购有关的回购股权,或由任一/多位创始股东回购有关的回购股权。“回购价格”是指回购权人的获得回购股权的投资成本的150%的价格加上已记帐但未付的股息。该协议还约定:“A轮投资”是指源渡投资根据2013年10月1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对公司的增资,以及杨磊和华映投资根据2014年1月1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1》)对公司的增资;“B轮投资”是指新媒体投资和源渡投资根据本协议对公司的增资以及华映投资可转债转换以后的增资;如果任何回购权人要求行使回购权,应对其他回购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其他回购权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决定是否需要行使其回购权。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回购义务人不得向任何一个回购权人支付回购价格。如果多个回购权人共同要求行使回购权,而回购义务人持有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回购价格,回购义务人应先回购B轮投资对应的股权,再回购A轮投资对应的股权;对同一轮投资的股权各回购权人应按照各自届时持有该轮投资的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回购义务人在任何回购权人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后30日仍未能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则应就尚不能支付的回购价格向回购权人支付每年10%的单利年息,直到完全偿付回购价格为止。该协议又约定了“完整合同”条款:除了在本协议签署后所作出的书面修订、补充或修改以外,本协议构成各方就本协议标的事项所达成的完整合同,取代在此之前就本协议标的事项所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商、陈述和合同;《投资协议1》继续有效,但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还载明了“弃权”条款:任何一方可以对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作出弃权,但必须经书面作出并经各方签字同意方可生效。该协议还在“随售权”、“清算优先权”等条款中对A轮投资人、B轮投资人实现权利的顺位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0日、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币达公司各交付1,50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上述《投资协议2》的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常某某(上海)三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常某某投资)、上海东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东数投资)签署了一份《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3》)。该协议约定:币达公司拟进行一轮增资扩股;本轮增资,总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本次增资”),其中常某某投资投资1,000万元、东数投资投资500万元。该协议有关原告的“回购权”及完整合同、弃权条款作了与《投资协议2》同样的约定;还明确了常某某投资、东数投资享有与原告等人同样的回购权;又重新定义“B轮投资”是指常某某投资、东数投资根据该协议,以及原告、华映投资、源渡投资根据《投资协议2》对公司的增资;并约定:《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继续有效,但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6月8日,上述《投资协议3》中除币达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易车香港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下称《合资经营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及华映投资、常某某投资、东数投资、易车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易车香港)等被称为“投资人股东”。该合同明确截至该合同签订之日,除易车香港外,其他各合资方认缴的合资公司出资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其中关于“回购权”约定: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以下情形(以较早者为准):(ⅰ)合资公司未能在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或(ⅱ)任何其他投资人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则任何投资人股东有权要求合资公司回购其届时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上述《投资协议3》有关回购权、ESOP(员工持股计划)、再融资、董事会、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清算优先权、信息权等条款的约定。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对上述《合资经营合同》予以批准。
  上述《合资经营合同》还反映华映投资、源渡投资、杨磊属于“A轮投资人”;常某某投资、东数投资、华映投资、新媒体投资、源渡投资属于“B轮投资人”;易车香港有限公司的投资属于“C轮投资”。
  诉讼中,就《合资经营合同》中回购义务人较之前的约定发生变化的原因,被告陈述“当时(2015年),大家对标的公司估值高,准备2020年上市,所以创始股东态度也比较强硬,不愿意承担回购义务”;原告陈述“当时估值是比较高,创始股东的确比较强硬,他不愿意向后来进去的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但我们之前的还是要承担,这也符合商业逻辑。”
  2017年9月4日,上述《投资协议3》中除币达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下称《合资经营合同2》)。该合同将《合资经营合同》中记载的币达公司的股东之一——易车香港有限公司替换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有关“回购权”的约定与《合资经营合同》相同。该合同还明确:本合同自各方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自生效之日起取代原《合资经营合同》。
  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及币达公司发送《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及币达公司共同连带按照4,500万元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将回购资金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及币达公司委托律师回函,表示上述《投资协议2》中有关回购权条款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拒绝了原告的回购要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投资协议2》中有关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向原告负有回购股权义务的条款是否被之后的合同条款所取代,从而免除了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的回购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在币达公司增资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要求作为创始股东的三名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纠纷。币达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创始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之间形成了数份合同,其中《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3》均明确了三名被告对原告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而《合资经营合同》仅约定了币达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并明确该约定取代了《投资协议3》中关于回购权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即由此产生,原告主张其有权依据《投资协议2》有关回购权的约定要求三名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而三名被告则认为《投资协议2》中有关回购权的约定被《投资协议3》所取代,而《投资协议3》有关回购权条款被《合资经营合同》取代,从而免除了三名被告的回购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基于对有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分歧而产生,需要依据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加以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就《投资协议2》中有关回购权条款是否被之后的合同文本所取代可以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利益衡量的角度加以评析。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3》有关回购权的条款均明确了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有权要求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回购其股权,区别仅在于回购权的主体范围随着新的投资主体加入而逐渐扩大,并根据币达公司增资的实际情况而加入了一些内容,比如《投资协议2》中关于“A轮投资”、“B轮投资”的说明等。因此,从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理解,《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3》中关于三名被告作为创始股东向原告负有回购义务的约定是一致的。被告依据《投资协议3》中有关《投资协议2》继续有效,但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主张《投资协议2》中有关回购权条款被取代的主张不符合对合同字面意思的理解,本院难以认同。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标的公司——币达公司经历了“A”、“B”、“C”三轮增资,其中“B轮”增资又分两次进行,每一次增资均有新的投资主体加入进来,并形成相关的合同;并且每一轮融资均是在前一轮融资全部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币达公司的三轮增资相互间具有独立性,并非是后轮增资覆盖前轮增资的关系;针对每次增资而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具有相对独立性,仅赋权或约束该合同项下的当事人,除非所调整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延续性。正是因此,涉讼的合同文本中才会出现对前轮投资协议效力的明确约定,肯定前轮投资协议继续有效,与后轮协议不一致之处,以后轮协议为准。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3》中有关回购权条款被依次取代的主张难以成立。基于上述协议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关于弃权必须明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签署了《合资经营合同》而推定其放弃了《投资协议2》项下所赋予的要求三名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
  再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币达公司在三轮增资时,公司的估值和面临的市场环境均不相同。相应地,每一轮新加入的投资人在增资当时对未来的投资利润和风险的评估结果也不一样,每一轮投资人因此而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并不构成投资人之间利益不平衡。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了“C轮投资”时币达公司的估值高,创始股东比较强势的签约背景,原告作为增资初期加入币达公司的投资人,享有向创始股东要求回购股权的权利,与其承担的投资风险相一致,并不构成与不享有该项权利的其它投资人间的利益失衡。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2》已取代《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合同》有关取代《投资协议3》中部分条款的条款不再适用,因而《投资协议3》中被取代的条款已恢复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投资协议3》中被取代的条款的效力无论恢复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但该问题涉及到未参加本案诉讼的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资协议2》要求三名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共同回购其股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八二五新媒体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4,500万元;
  二、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八二五新媒体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涛、杨磊、吴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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