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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淑丽与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淑丽,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清,执行董事。
  被告:郭建清,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夏淑丽与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盈公司)、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18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发现被告郭建清(缘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8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郭建清(缘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缘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57,289元;2、判令被告缘盈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7,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郭建清对被告缘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缘盈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缘盈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7,289元,被告郭建清确认对被告缘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向提起诉讼。
  被告缘盈公司、郭建清辩称:被告缘盈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模板等建材,共欠原告货款1,657,289元是事实,但其中2万元是利息,上述债务应是被告缘盈公司的债务。被告郭建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应该配合公司支付原告,如果有能力也可以为公司归还原告,但由于2016年9月起被羁押,根本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的能力,因此,被告郭建清不是上述债务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缘盈公司因向工程商提供建材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胶合板等建材,2016年2月1日,原告打印对账单,内容为被告缘盈公司欠原告货款1,657,289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出具“以上缘盈公司欠夏淑丽货款1,657,289元”的意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缘盈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有自然人投资设立,股东为郭志委、郭建清两人。郭建清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经营者。郭建清从2013年起至2016年7月,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多人借款,并向出借人出具空头支票或借条,骗取多人钱财1,800余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郭建清有期徒刑十三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缘盈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缘盈公司欠原告建材款1,657,289元,由对账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缘盈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由于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缘盈公司自原告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根据被告郭建清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对账单上被告郭建清签署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缘盈公司与被告郭建清的财物、债务有混同的情形,故被告郭建清对被告缘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淑丽货款1,657,289元;
  二、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淑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1,657,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郭建清对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21,765元,由被告上海缘盈贸易有限公司、郭建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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