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淑婷,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淑婷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被告孙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淑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8,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购买黄金和珠宝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直接用原告银行卡分别刷卡10,000元、1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项链和黄金貔貅挂件。此后被告一直以消费、偿还汽车押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从几十元到上万元不等。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又被告承诺会偿还,故不断借钱给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及为被告代付消费支出,共计金额168,799元。自2018年9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确认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及为被告代付的消费支出共计金额168,799元,但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原系网约车司机,2018年4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因此达成由原告雇佣被告为其专职司机的口头协议,被告工作内容为接送原告上、下班及陪原告逛街玩乐、外地旅游等,上述原告支出的费用均系雇佣期间原告应支出的汽车租赁费、油费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每月15,000元左右)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多次向被告转账并多次因被告消费而支出款项(共计60余次,每次1元至10,000元不等),共计金额168,799元。现原告以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为由诉至本院,但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借款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亦未能提供如其所述的证据;另,被告表示2018年5月16日其已将一笔10,000元转回至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消费记录、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以转账支付、消费支出为证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依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淑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98元,减半收取1,837.99元,由原告夏淑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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