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淑芬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芬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淑芬诉称,2013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沿绥北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南4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文峰当场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238827.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要求追加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淑芬与死者张文峰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司机。2013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沿绥北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南4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文峰当场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计238827.50元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夏淑芬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DNA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淑芬之子张文峰在高速公路上横过马路被被告陈某驾驶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夏淑芬之子张文峰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余款8882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648.25元(88827.50X30%);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夏淑芬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又无其他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支持100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但未提供单位具体名称及地址,未说明追加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追加,其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义务,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648.25元(110000.00元+266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由原告负担43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福
审判员 史兆华
人民陪审员 宋春玲
书记员: 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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