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诉被告喻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喻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周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9.51元、误工费3716.25元、护理费5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310元,合计81386.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喻文某驾驶小型拖拉机与吴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夏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喻文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某请求被告喻文某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41769.51元,原告请求41439.51元,以其请求为准;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24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73元/日,为3686.52元;3、护理费,住院19日,标准同误工费,为56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日,每日30元,为570元;5、营养费,住院19日,每日20元,为3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6000元;10、施救费,根据施救费发票,为2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200元。被告喻文某应赔偿的以上各项损失共78946.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另支付的330元医疗费原告未请求),还应赔偿63946.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文某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63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36元,被告喻文某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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