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玉妹,女,193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亮亮,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安,职务不详。
原告夏玉妹与被告朱亮亮、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朱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亮亮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乾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22.8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朱亮亮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嗣后,原告除收到现金5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朱亮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亮亮驾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乾有公司,而被告朱亮亮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将保险费等按期缴纳、对被告乾有公司私自退保自己并不知情,经向被告乾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安询问亦称系他人办理退保等。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鉴定费并无异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其余要求法院审核确定。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乾有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有公司系牌号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2月,被告朱亮亮和被告乾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乾有公司代办机动车的保险费用等。
2017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朱亮亮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新市南路918弄内时,与原告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又于2017年11月25日、12月9日、2018年1月13日、3月23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22.80元、支具购置费160元,被告朱亮亮垫付原告现金500元。2018年4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夏玉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断端错位),现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系牌号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经被告乾有公司申请,自2017年4月20日起办理退保。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办理退保相关材料、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朱亮亮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附件、车辆挂靠协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22.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4,500元和7,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可予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确定为1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朱亮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朱亮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朱亮亮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乾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亮亮赔偿原告夏玉妹医疗费1,02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朱亮亮赔偿原告夏玉妹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00元,扣除诉前垫付现金500元,余款5,300元由被告朱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玉妹;
三、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由被告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玉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97元,减半收取1,125.98元,由原告夏玉妹负担78.07元,被告朱亮亮负担1,0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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