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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王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金晓萍
薛冲
王某某

原告: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7室。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乐亭县汀流河镇张王庄村北1条2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王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薛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因两轮摩托车故障在路边查看摩托车的案外人刘双立撞伤,之后弃车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应对本案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作出声明,以自己事故后逃逸为由放弃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权,并已对超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向夏某某进行了赔偿。现夏某某按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双立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机动车也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碰触,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刘双立对原告的损失存在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与刘双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为刘双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62298.96元,误工费20596.73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4755.69元,交强险人身损害的保险限额合计为人民币120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125000元中的5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因两轮摩托车故障在路边查看摩托车的案外人刘双立撞伤,之后弃车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应对本案原告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作出声明,以自己事故后逃逸为由放弃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权,并已对超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向夏某某进行了赔偿。现夏某某按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双立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机动车也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碰触,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刘双立对原告的损失存在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与刘双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为刘双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62298.96元,误工费20596.73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4755.69元,交强险人身损害的保险限额合计为人民币120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125000元中的5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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