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与熊某某、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王孟军,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城北工业园区(城东新区)官桥村。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3124.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原告夏某某等4人)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38446.14元。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熊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原告夏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伤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8446.14元。证据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每月1200元,计算二年;营养时限180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多功能护理床19000元/个,轮椅1200元/个,防褥痔垫2600元/个,防褥痔垫使用年限一年一个更换周期,多功能护理床、轮椅车使用年限为五年一个更换周期。多功能护理床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证据六,段店派出所及段店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夏某某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多年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某某支付鉴定费5625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共同代理人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被告熊某某已先行支付夏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1.9万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一并处理;3、被告熊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予以理赔。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夏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即日起七日内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及辅助器具情况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冲抵;5、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为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份额;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申请对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赔偿项目以及伤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8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所遗存的功能改变,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61%-90%);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80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意见。1、对于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质疑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针对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①交通事故前,夏某某即患有严重的面瘫、左侧肢体肌张力下降等损伤,其残疾程度、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残疾防护组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赔偿均应认证为最低值61%(该鉴定意见区间为61%-90%)。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夏某某病历资料显示:其在2017年1月27日因“脑梗塞”到鄂州市中医院就诊,出院时左侧面瘫、左侧肢体肌张力下降。出院三天后(即2017年1月30日),患者突发“昏迷”,送入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大面积脑瘫“,此时其脑瘫、左侧肢体肌张力下降较前加重。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②被鉴定人夏某某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应取较重的“二级“,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③护理时间确定为10年为宜,即32677元/年×10年×80%×61%。因为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即判效力,原告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又因本案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够稳定,如果发生不测,赔偿义务人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护理时间应按人均寿命75年计算(原告夏某某65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伤残程度取二级、护理期限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10年”等部分质证意见相对来说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夏某某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取中间值(61%+90%)÷2〕。2、对于证据六《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仅加盖了公章,还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能够客观反映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于证据七鉴定费用,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陈述不负担鉴定费;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认为原来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重新申请后的鉴定意见所替换,故原告原来申请鉴定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4人)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8446.14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双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8年5月18日,依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所遗存的功能改变,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61%-90%);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80日。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另查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熊某某,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夏某某等4人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熊某某支付了原告夏某某1.9万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另外二名伤者王孟军、万红兵的理赔案款。原告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8446.14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1200元×24月)、伤残赔偿金396711元(29386×15年×90%)、护理费261416元(32677×1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80元(轮椅38000元、防褥疮垫26000元、多功能护理床2400元、维修费808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5625元,以上损失合计812878.1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984.08元(110000-14616)×87%,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0318.34元〔812878.14-82984.08-38446.14×10%-5625〕×7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总赔款为623302.42元(82984.08+540318.34)。被告熊某某应承担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9469.61元(38446.14×10%+5625),由于被告熊某某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故被告熊某某仍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9530.39元(19000-9469.61);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的赔偿款为613772.03元(623302.42-9530.39)。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军、朱茂俊,被告熊某某及其与被告阳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付,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公司分别是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所有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致残后要求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夏某某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鄂州市××店镇生活多年,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伤参与度,因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夏某某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区间为61%至90%,本院认为取中间值75%〔(61%+90%)÷2〕对各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合理,所以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所有损失都按61%参与度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关于原告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熊某某、阳某运输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61377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熊某某返回赔偿款9530.39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16元,由被告熊某某、阳某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