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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玉芳,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贇,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玉芳与被告王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王贇,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芳诉称,2017年12月11日,被告王贇驾驶沪A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鸣路东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王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21.1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王贇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8时14分,原告夏玉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鸣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被告王贇驾驶沪ABXXXX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玉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621.12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玉芳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经查,原告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告夏玉芳和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5%的赔偿系数计算。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AB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材料、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王贇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原告夏玉芳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主张达成一致意见,即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划分确认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1.12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9,680元和300元。对律师费,本院按照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997.12元,由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597.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021.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2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900元的60%计2,34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王贇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玉芳86,937.12元;
  二、被告王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玉芳律师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5元(原告夏玉芳已预交),由原告夏玉芳负担597元,被告王贇负担1,018元,被告王贇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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