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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沈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沈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9,507.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打工的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鱼塘中捕鱼,便上前阻止,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倒地受伤并昏迷。原告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局(下称金山公安局)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强制措施。现原告的伤被评定为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因捞鱼发生纠纷,原告撞到被告后倒地,被告没有任何故意伤害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殴打及昏迷,与事实不符;验伤通知单及急诊病历中均未提及被人殴打;且原告被评定伤残的依据是短暂性昏迷,而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昏迷的事实,昏迷之说均为原告自己口述,没有第三方的见证,故申请重新鉴定;且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方为原告。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材料。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镇派出所(下称漕泾派出所)制作的原、被告及目击证人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4、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5、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及误工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对原告及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证人夏玉莲是原告亲戚,证人庄新明与原告之妹夏玉莲存在业务上往来,故证人笔录内容真实性均不可采信,且笔录中证人仅陈述动作速度快没看清;金山公安局对被告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原因并非殴打原告而是处罚被告踢证人夏玉莲的行为;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山亭林医院病史记录的是动脉硬化,非意外伤害所致,健桥医院的费用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案发当天的就诊记录中原告无昏迷的主诉,只是头部胸部被人打伤的陈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4月24日漕泾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上海企平水产养殖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只是碰撞一下,原告并非在上海企平水产养殖合作社工作。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金山公安局查实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能与原告上述相关证据中部分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正、反之分,且原告之后提供的上海企平水产养殖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误工主张,故该份情况说明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其妹妹夏玉莲承包的鱼塘打工。夏玉莲借用被告家位于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3组的鱼塘养鱼。2017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妹妹借用的鱼塘中捕鱼,即上前阻止,并为捕捞的是活鱼还是死鱼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经漕泾派出所出警纠纷得以制止,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骨科及普外科急诊治疗;次日,原告因呕吐明显再次进行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高血压、颈椎间盆突出、腰椎间盆突出、两侧颈动脉斑块形成,脂肪肝。2017年11月27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8年4月20日,金山公安局以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3组1150号鱼塘附近有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4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健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后遗症。2018年6月5日,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打伤后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金山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足以认定:被告受行政处罚基于的违法事实包含了其殴打原告的行为在内,故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漕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阻止被告捕鱼行为的过程中言语过激,该行为在导致纠纷升级最终触发双方肢体冲突上具有一定的导火索作用,因此原告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存在昏迷,原告的脑震荡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客观病史材料,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结论,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治疗慢性病的用药,同时本院结合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确认为4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5天计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3107元/月计算,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310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户籍,定残时年满63周岁,且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7年为106,41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妹妹承包的鱼塘上打工,现主张以最低工资2420元每月赔偿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为726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凭据确认3900元;
  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167,380.20元,由被告按主责承担60%即100,428.10元。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3,428.10元。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03,42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负担111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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