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9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9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9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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