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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王艳与广西元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繁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王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繁荣,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繁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昌,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王艳与被告张繁荣、广西元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新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后,本院先后于2018年4月13日、6月27日、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被告张繁荣、元昌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了2018年4月13日、6月27日的庭审,被告张繁荣到庭参加了2018年6月27日、8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繁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依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张繁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繁荣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父亲王敏鸿(系案外人)提出借款,因王敏鸿与被告张繁荣间还有别的投资关系,故为作区分,遂以原告名义进行出借。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繁荣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约定被告张繁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息1.5%,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上盖章。该1,500,000元借款构成为:1.2009年7月20日现金交付200,000元;2.2009年9月25日现金交付100,000元;3.2009年12月25日通过原告奶奶陈根娣(已过世)名下银行卡转账交付给被告张繁荣1,000,000元,转账由王敏鸿上海公司的员工张惠芳(系案外人)操作;4.被告张繁荣承租王敏鸿当时名下位于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景湾1806室房屋(以下简称江南香格里拉景湾房屋),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因《借款》出具之前有18个月租金未付,再加上之后的两个月租金,共计200,000元。2012年,原告将本案系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张惠芳,后张惠芳又将债权转回给原告。2015年,原告将本案系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陕西白水杜康老作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后白水杜康公司又将债权转回给原告。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繁荣、元昌新能源公司共同辩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根娣所转账的1,000,000元系王敏鸿想以陈根娣名义入股元昌新能源公司所交付的入股款,当时双方约定入股资金3,980,000元,但王敏鸿未交付后续入股款。被告张繁荣于2012年1月18日受王敏鸿指示向姜永玉(系案外人)转账300,0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王敏鸿转账7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1,000,000元用于清偿该1,000,000元入股款,王敏鸿亦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未收到200,000元、100,000元现金,也未租赁过江南香格里拉景湾房屋。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系拼接形成,原告对本案重复起诉,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2012)良执字第38号案件执行卷宗材料、(2013)雨民二初字第403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函、快递单、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协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雨民二初字第120号、121号案件材料、元昌新能源公司股东会材料、王敏鸿和黄海平(系案外人)出具给广西南宁工商局的材料、夏六弟、夏菊仙、夏菊英、夏惠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两被告对《借款》、《协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敏鸿和黄海平出具给广西南宁工商局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2017)沪0105民初3863号案件传票及撤诉通知书、(2016)沪0107民初27041号案件诉状材料及民事裁定书、(2016)陕0502民初1128号案件诉状材料及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案件诉状材料及民事裁定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403号案件诉状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安居客网站截屏、《收条》等证据,原告对安居客网站截屏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认可,两被告则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一份,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丙方为被告张繁荣,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银行转至丙方名下,借款月息1.5%,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协商解决。该《借款》主文与落款间有一折痕,折痕背面黏贴有胶带。落款处的乙方有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盖章,丙方有被告张繁荣的签名。2009年12月25日,陈根娣向被告张繁荣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繁荣向姜永玉转账交付300,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繁荣向王敏鸿转账交付700,000元。2012年2月16日,王敏鸿向被告张繁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繁荣银行转账1,000,000元,此款是张繁荣归还夏王艳的欠款。
  其后,原告将系争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惠芳,张惠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雨民二初字第403号】,后于2014年5月12日经该院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5月19日,张惠芳将该债权转回给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就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后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准予撤回起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白水杜康公司,该公司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陕0502民初1128号】,后于2016年7月22日经该院准予撤回起诉。2016年11月3日,白水杜康公司将债权转回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就该债权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27041号】,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3863号】,后于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准予撤回起诉。
  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案件中,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就本案系争1,500,000元的交付作如下陈述:2009年12月25日,陈根娣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张繁荣名下,500,000元现金由张惠芳从银行里取现交给王敏鸿后,再由王敏鸿交给被告张繁荣。此外,在该案中,本院经两被告申请,曾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是否由两张纸黏贴形成进行鉴定,对上面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01-1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是由两张纸黏贴形成。该中心作出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01-2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上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南宁市公安局《公章准刻证》上的印章印文源自同一枚印章,与该中心《印章鉴定取样表》上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之后,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是否是同一张纸进行鉴定,对该《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打印的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墨盒形成,以及上下两部分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81-1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上下两部分不是由同一张纸形成。该中心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81-2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打印的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墨盒形成,以及上下两部分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无法检验。
  2017年7月19日,上海名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名流公司)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是否拼接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上下两部分实为一整体,非拼接形成。2018年3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撤销了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并在发送给上海名流公司的函中载明:因上海名流公司隐瞒案情,在委托书中签订确认此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不属于重新鉴定案件,该中心受理了该案,秉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鉴定,今该中心获悉该案上述等相关事实案情,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撤销鉴定意见书。
  2018年4月13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是否是同一张纸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是同一张纸。
  2018年7月3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良执字第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张繁荣于2013年2月19日向该院提交银行转款凭据,作为其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根娣2,209,500元的依据,其中,张繁荣于2012年1月18日向姜永玉转账交付300,0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王敏鸿转账交付700,000元。
  关于王敏鸿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张繁荣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收条》的原因,原告表示:原告方催讨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可以先归还1,000,000元,但是要先出具《收条》,王敏鸿遂出具《收条》;其后,原告方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一直在催讨,但无书面催讨证据。
  审理中,夏六弟、夏菊仙、夏菊英、夏惠菊来院表示,他们系陈根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根娣于2009年12月25日转账交付给被告张繁荣的1,000,000元,系王敏鸿所有,同意相关钱款由原告进行主张。
  因原、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张繁荣间是否存在1,500,000元借贷合意;第二、若存在借贷合意,则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第三、原告可主张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第四、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两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对本案重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1,500,000元借贷合意,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予以证明,两被告则辩称不存在借贷合意,该《借款》系拼接形成。尽管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案件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上下两部分不是由同一张纸形成,然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也曾出具鉴定意见,表示该《借款》上下两部分实为一整体,非拼接形成。虽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但是,该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存在的。在两家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借款》究竟是否拼接形成存疑,故当事人应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后,表示该《借款》以胶带为界限,上下两部分是同一张纸。根据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除通过显微镜观察外,还对检材上下两部分纸张的色泽、荧光特性、拉曼光谱、墨迹分布、印刷疵点痕迹等进行检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上述检验方法,应属更为科学、全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张繁荣负担。被告张繁荣在该《借款》上签字确认,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繁荣间存在1,500,000元借贷合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共出借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2009年12月25日通过陈根娣名下银行卡转账交付给被告张繁荣,并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两被告则辩称该1,000,000元系王敏鸿想以陈根娣名义入股元昌新能源公司所交付的入股款。鉴于《借款》上约定其中1,000,000元转账交付,而陈根娣转账行为发生在《借款》出具后的第三天,时间点较为紧密,两被告对其所提出的入股款的抗辩又无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夏六弟、夏菊仙、夏菊英、夏惠菊来院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该1,000,000元系原告的出借款。就剩余5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200,000元、100,000元系现金交付,200,000元系房租,两被告则辩称不存在现金交付及租赁关系。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案件中,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就该剩余500,000元表示系由张惠芳从银行里取现交给王敏鸿后,再由王敏鸿交给被告张繁荣。原告就该500,000元的构成、交付时间、交付金额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所述现金交付事实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关于房租及每月租金金额的陈述悖于常理。综上,本院对该500,000元部分难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辩称被告张繁荣于2012年1月18日向姜永玉转账300,0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王敏鸿转账7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1,000,000元系用于清偿陈根娣所交付的1,000,000元,原告则主张两被告所述两笔合计1,000,000元转账系用于清偿他案款项。根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卷宗材料,被告张繁荣所转账的该两笔合计1,000,000元已用作(2012)良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进行抵扣。尽管王敏鸿曾向被告张繁荣出具过金额为1,000,000元《收条》,但是原告也已就出具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两被告所提出的已清偿陈根娣所交付的1,000,000元的抗辩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借款》载明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借款》上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南宁市公安局《公章准刻证》上的印章印文源自同一枚印章,故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应系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所述王敏鸿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张繁荣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收条》的原因,系原告方催讨被告还款,被告表示要先出具《收条》。基于此,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当时起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鉴于《收条》系王敏鸿出具给被告张繁荣个人,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催讨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还款,故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元昌新能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尽管系争借款在本案之前曾经历过数次诉讼,但最终均以撤诉或移送方式结案,系争借款并未经法院实质处理,故并不存在重复诉讼。《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敏鸿出具《收条》的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而张惠芳就系争借款债权转让后,于2013年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之后数次诉讼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故也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王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依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夏王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检鉴定费12,800元,由被告张繁荣负担。
  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原告夏王艳负担9,760元,由被告张繁荣负担2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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