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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现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高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现昌,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高勤,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现昌诉被告唐高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唐高勤、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3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2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49,300.6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高勤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唐高勤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8时50分,被告唐高勤驾驶牌号为苏MDXXXX的小客车,在闵行区纪翟路近纪鹤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高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唐高勤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其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太平财保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计算17天;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仅认可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且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误工费,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衣物损及维修费金额过高;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8时50分,被告唐高勤驾驶牌号为苏M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纪翟路近纪鹤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次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高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医学院学附属同仁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现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肩袖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太平财保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体格检查处载明“自诉在自行车与小客车相撞的瞬间,其左手有撑住小客车车体的动作(被鉴定人称系左利手),然后倒地,同时左手掌有撑地的动作”,分析说明处载明“本例肩袖损伤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是在其肩袖肌腱组织退化及其解剖结构存在乏血管区的固有弱点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夏现昌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与本例左肩袖损伤的发生,在解剖部位上存在吻合性。……即其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本次外伤与其既往左肩部病变共同作用所致,二者作用相当,外伤为同等原因。”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夏现昌自2018年7月8日损伤之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左肩关节摄片期间,其左肩关节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为同等原因)。”被告太平财保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M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上海侠垚广告设计中心,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商务咨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侠垚广告设计中心企业账户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1月、2月、3月、4月、7月均有扣税,但金额不等。事发后,2018年8月、10月亦有扣税。原告陈述其公司只有其本人一人,无其他员工,公司账户收入即为其个人收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左肩关节损伤之伤情,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复诊频率较高,间隔相近,就诊时间具备连续性,且本案中现亦无证明表明其在事故后至左肩关节摄片前存在其他外伤史,故本院确认其左肩关节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另被告太平财保辩称仅承担5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已存在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但该障碍系原告本身慢性劳损性改变等的个人体质状况,该状况对损害后果可能确有医学上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关于被告太平财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高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史记录,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59,240.65元;被告太平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计60天,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计60天,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经营企业的流水明细、缴税记录及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来看,原告确实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并取得相应收入,故本院参考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原告按月收入6,643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事发后原告企业仍有收入入账,且原告企业收入情况本就不稳定,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维修费1,450元,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受损,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案标的及票据,本院支持4,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唐高勤承担。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财保申请而启动,此款已由被告太平财保垫付,现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59,2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维修费1,4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42,448.6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8,448.6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唐高勤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现昌共计238,448.65元;
  二、被告唐高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现昌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76元,由原告夏现昌负担51.39元,被告唐高勤负担2,4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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