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玲玲,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燕军,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玲玲、顾燕军与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玲及原告夏玲玲、顾燕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玲玲、顾燕军诉称,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澜溪岸城》2号301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74,298元,被告深长城公司在销售拱北路111弄的《长城澜溪岸城》房源过程中,亦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被告深长城公司指示,将定金合同约定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世联公司。2016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2号301室房屋。《预售合同》签署后,因国家及本市出台清理整顿商业办公项目,导致《长城澜溪岸城》销售被叫停并由被告深长城对所售楼盘清理整顿,后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并承担原告为追讨30万元的律师费,但不包含由其指定支付给被告世联公司的30万元。原告认为其是按照和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的《定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世联公司,此30万元属于原告为购房支付的对价,且《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定金合同》亦应解除,被告理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3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其是代被告深长城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世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原告明知30万元的性质是电商费,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世联公司。被告深长城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30万元,返还30万元款项的义务应由被告世联公司承担。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是被告深长城公司不承担共同返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深长城公司列为共同责任人,故被告深长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前提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销售现场张贴宣传广告,广告内容为“30万抵50万、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201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定时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2号3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74,298元,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合同》尾部双方手写添加了“备注:2016年7月16日支付定金1万元整,2016年7月17日补足定金5万元整,2016年7月31日支付首付451,326元加电商30万元整,2016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30%74万元整,贷款123万元整”。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pose机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世联公司3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2,471,326元。
因上海市出台《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2018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8月1日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其它与原合同相关联的文件;甲方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01,326元;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就除电商费用30万元外的全部款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就电商费用外的其他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甲方在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给与乙方律师费补助。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由曹士磊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8,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2016年9月14日被告深长城公司向被告世联公司发出了《付款确认书》,指定世联公司向广御公司支付中洲珑玺台项目的佣金378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根据定金合同和对外宣传楼盘广告的内容,30万元是原告购房支付的对价属于购房款性质,现《预售合同》已经解除,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30万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了解除协议,故两被告应自该日起返还原告30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解除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深长城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
被告世联公司认为,其是基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指示以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广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代被告深长城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不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深长城公司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深长城公司允许类似被告世联公司这样的电商在售楼处设置案场,原告向被告世联公司支付电商费,成为电商会员可以享受30万元抵50万元的优惠购房折扣。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电商服务关系,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的电商服务关系向其支付了30万元而被告深长城公司并没有收到这30万元,故应由被告世联公司承担返还30万元的义务。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律师费支付的前提是原告不将被告深长城公司列为责任人,现律师费支付的前提不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pos单、对外宣传楼盘广告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申请书、《项目合作协议》、《付款确认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系争30万元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而支付,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相关现场广告宣传,被告深长城公司以“①30万元抵50万元;②96折”的方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而被告世联公司则系依据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接受被告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了该30万元,同时深长城公司又指定世联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广御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已经解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该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对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世联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深长城公司以未实际收取款项为由不同意返还3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根据《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就电商费用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认定该款项的承担方,并由被告深长城公司在18,000元范围内补助原告律师费。现本院确认被告深长城公司为返还30万元的义务方,被告深长城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夏玲玲、顾燕军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玲玲、顾燕军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玲玲、顾燕军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夏玲玲、顾燕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计3,062.5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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