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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珏与徐丽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珏,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伯鸣,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琏,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珏与被告徐丽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徐丽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崔伯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汪广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是多年好友,之前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基本都能如期还款付息。2018年3月,被告以其丈夫的生意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4月10日、4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古北新区支行的账户共计划转了300万元。2018年6月,上述3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没能按约还本付息,并以其丈夫的生意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包括之前结欠的300万元本金,合计借款1100万元,双方约定仍按月利率1.5%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古北新区支行的账户划转了790万元(扣除了之前300万元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在招商银行上海黄金城道支行的账户支付了1100万借款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528,030元。2018年9月,被告再次以其丈夫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仍按月利率1.5%计息,并承诺与之前的1100万元一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由于当时原告在国外旅游,所以委托案外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代原告向被告在招商银行上海淮中支行的账户划转了5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向吴某某归还了该笔款项)。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25日分三笔向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合计划转了141万元(最后一笔扣除了200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9万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黄金城道支行的账户支付了11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536,220元。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归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丽琏辩称: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并不缺钱,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夫妇委托被告丈夫进行房地产投资的投资款,不是借款。2、如果法院认定是借款,那么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汇款的1281万元为本金,原告主张年利率18%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1,996,050元,尚欠本金应为10,813,950元。
  原告夏珏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笔,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万元,分别为: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4月18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6月29日转账给被告790万元,其中790万元为80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其余300万借款的利息(2018年3月27日至6月29日)。
  2、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笔,证明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利息528,030元(2018年6月29日至9月29日)。
  3、委托付款确认书、案外人吴某某农业银行入帐证明申请书、原告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交付出借款50万元。
  4、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0万元,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100万元,2018年10月25日41万元,41万元为借款本金50万元扣除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2)被告支付1100万元的利息536,220元(2018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
  5、公证证明书,证明被告和MEIJASON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在香港登记结婚)。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传票、施璇泽(原告丈夫)向普陀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施璇泽和MEIJASON签订的贷款协议,证明内容:原、被告及双方家庭之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一般为六个自然月。
  7、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被告2018年10月9日代MEIJASON支付1000万港币借款利息,合计397,800元,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按照年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本案也应参照这个习惯。
  被告徐丽琏对其抗辩意见递交了下列证据:
  8、被告账户汇款明细2笔,证明内容: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分两笔支付原告397,800元,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该两笔应作为还款。
  9、被告账户汇款明细3笔,证明内容: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分三笔支付原告534,000元,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该三笔应作为还款。
  被告徐丽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投资款,如认定借款,则应按实际转账金额认定本金,因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如果认定借贷关系,应作为返还的本金;对证据3中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真实性不清楚,其他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这笔钱,但不认为是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141万,是原告夫妇的投资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丈夫之间的利率约定不能认定为家庭惯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7认为证据形式需要公证,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说明397,800是他案的利息,并且证据6、7有矛盾。
  原告夏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笔流水均是被告丈夫委托被告支付的1000万港币的利息,即原、被告丈夫之间的借贷案件中的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和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夏珏和被告徐丽琏系多年好友。2018年3月27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有:2018年3月27日100万元、2018年4月10日100万元、2018年4月18日100万元、2018年6月29日790万、2018年10月10日100万元(两笔50万元)、2018年10月25日41万元,另外,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281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有:2018年7月27日528,030元(300,000元和228,030元各一笔)、2018年10月9日397,800元(200,000元和197,800元各一笔)、2018年11月8日536,220元(200,000两笔和136,220元一笔)、2018年12月12日534,000元(200,000元两笔、134,000元一笔),上述款项合计1,996,050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施璇泽起诉被告夫妇的民间借贷案件其它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借贷成立,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曾向被告交付1281万元款项并无异议,而就款项性质意见不一,原告坚持认为系借贷关系,而被告认为系委托投资关系,投资的缅甸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被告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常理,投资房地产项目往往金额较大,对于个人或家庭来说属于重大事项,被告举证应该并不困难,但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认为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被告丈夫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利率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亦约定了相同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约定了借款利率这节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按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计算,共计为1281万元。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其中2018年10月9日的397,80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支付的其它借款(原告丈夫与被告夫妇借贷案)利息,故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还款,其余支付款项均认定系本案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598,250元。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本金应以上述认定的借款金额扣除还款金额计算,经本院计算为11,211,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可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珏借款人民币11,211,750元;
  二、被告徐丽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珏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211,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夏珏负担13,800元,被告徐丽琏负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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