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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珏与徐丽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珏,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伯鸣,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琏,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珏诉被告徐丽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被告徐丽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夏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或借条,原告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部分转账中注明“借款”,仅为原告单方备注,并非双方达成的合意,原告仅凭交易明细既不能确定借款关系,也不能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交易摘要注明“借款”,原告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亦明确原被告系借贷关系。本案尚未进入实质审理,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立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丽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丽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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