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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珑与李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珑,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霞,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夏珑与被告李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爱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谢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的商铺用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292,523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2,523元及物业管理费24,956的滞纳金(以317,479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嘉定区虞姬墩路XXX号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建筑面积为405.96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第一年租金标准为5.5元/日/平方米,第二、三年租金标准为5.78元/日/平方米,第四、五年租金标准为6.07元/日/平方米,租金三个月为一期,应于到期前十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物业管理费15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6,089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给原告,租赁押金为148,006元。合同第9.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9.5条约定,承租方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连续超过30日或累计超过90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支付了押金148,006元,并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18年12月10日,后再未支付,亦未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函告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被告尚拖欠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租金292,523元及物业管理费24,956元。被告拖欠房租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铺用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协议对租期、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户籍地寄送了律师函,函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该邮件已于2019年1月21日妥投;
  3、2019年4月23日律师函、快递底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户籍地寄送律师函,再次函告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该邮件已于妥投。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8年12月10日起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以原告在起诉前将解除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租赁押金148,006元。因原告已自行收回房屋,故本案不涉及房屋返还事宜。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292,5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及房屋使用费292,523元、物业管理费24,956元,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珑与被告李爱霞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商铺用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李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珑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292,523元;
  三、被告李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珑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29.25元/日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李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珑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2.49元/日的标准计算);
  五、原告夏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爱霞租赁押金148,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收取6,557元。由被告李爱霞负担。被告李爱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卫华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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