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琪,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士红,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夏琪与被告沈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被告沈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沈士红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2.要求沈士红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利息84,880.19元;3.要求沈士红支付中介费及手续费191,8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及案外人夏某(系夏琪的弟弟)因准备合作经营无锡阳阳大舞台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同意。2017年4月,被告及夏某再次找原告借款,并提出让原告将自名下房屋抵押借款,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原告的借款利息等同于抵押借款利息,并且抵押借款利息及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均由被告来归还。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蒙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冀投资公司)将本人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公司),抵押金额为1,80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扣除中介费191,860元及原告自留的58,140元后,剩余1,5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于2017年4月21日转账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成立无锡阳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即无锡阳阳大舞台)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月都按时将利息转账至本人账户。2017年12月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自己向外贸信托公司支付了2017年12月的借款利息14,800.19元。由于原告无法归还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在外贸信托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原告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抵押借款70,000元用以偿还外贸信托公司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沈士红辩称: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本人与原告的弟弟夏某2016年6、7月份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17年4月21日,原告和夏某找本人商量,说原告准备投资经营无锡阳阳大舞台并准备贷款,但因为原告系低保人员,怕钱放在原告名下有影响,要求把钱放在被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做法定代表人,实际仍是原告经营。考虑到和夏某的关系,被告就答应了。银行发放贷款当日,被告和夏某都在场。原告扣除支付给中介公司的19万多元和自留的5万多元后,转账1,550,000元至本人名下。无锡阳阳大舞台2017年5月成立,公司名称为无锡阳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实际经营无锡阳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即无锡阳阳大舞台),之后原告让夏某管理经营至2017年11月。本人在公司里仅仅是帮忙管理账目,不参与经营。因为夏某的关系也没有和原告谈过工资,置办公司所需用品都是原告和夏某决定。在2017年5月底原告转账的1,550,000元就已全部使用完毕,5月至11月的利息虽然是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但并非是本人在归还利息而是因为本人帮原告管理钱款,原告告诉本人每月要支付利息数后本人即将每月利息打款至原告账户。支付利息的钱款来源于无锡阳阳大舞台的盈利收入。2017年11月16日因无锡阳阳大舞台经营不善停止营业,12月开始也没有支付利息了。公司转让事宜都是由原告先去洽谈,因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所以之后买卖的操作流程都是本人前去。对于原告贷款情况及向案外人郭某某借款情况本人都不清楚,本人只是出于帮忙才做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也不是本人在经营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蒙冀投资公司(甲方)与夏琪(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1,800,000元融资贷款业务服务。乙方同意在与甲方推荐的金融机构签约或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内,支付该笔融资贷款额度的4%作为平台服务费用给甲方。如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乙方愿意每天按服务费余额的0.5%作为滞纳金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借款利息为0.98,其中0.18一次性收取。乙方同意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风险违约金。若后期乙方恶意不还款或者违约,风险违约金不退,乙方如果按时还了所有借款,甲方应退还风险违约金。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笔贷款涉及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费用为2,000元。落款处夏琪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7年4月20日,夏琪(甲方)与外贸信托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月利率为0.8%,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2日,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还约定对本《贷款合同(房屋抵押)》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手续,公证费由借款方即夏琪负担。在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明确约定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夏琪每月应还利息数及应付本金的日期。落款处夏琪签字并按捺手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附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夏琪(甲方)与外贸信托公司(乙方)就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梅陇五村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担保范围不仅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对本《抵押合同》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手续,公证费由抵押权人即夏琪负担。落款处夏琪签字并按捺手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夏琪与外贸信托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
2017年4月21日,外贸信托公司转账1,800,000元至夏琪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同日,夏琪转账1,550,000元至沈士红尾号为2410的银行卡账户;另转账191,800元至案外人杨某尾号为0712的银行卡账户,夏琪陈述该笔转账系为办理贷款而支付给蒙冀投资公司的手续费,其中包括:支付《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中约定平台服务费72,000元、评估费2,000元、按月利率0.18%预先支付12个月利息38,880元、预收2%的风险违约金36,000元、加急费5,000元,办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公证的手续费2,700元以及蒙冀投资公司按月利率0.98%预收的第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35,280元。
沈士红转账至夏琪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如下:2017年5月10日转账10,085.13元、6月9日转账14,890元、7月10日转账14,410元、8月10日转账14,881元、9月12日转账14,881元、10月10日转账14,400元、11月11日转账14,880.19元,该转账金额与《还款计划表》中的利息数相对应。夏琪陈述上述转账系沈士红支付外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利息,可以证明沈士红实际使用了借款。
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简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外贸信托公司尾号为0011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转账14,401元。该笔转账备注为:代付夏琪12月利息,实时汇款。夏琪陈述因沈士红未按约支付2017年12月的利息,故委托了简某某支付了2017年12月的利息。
2018年1月11日,夏琪(借款人)与案外人郭某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并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借款人应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日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夏琪(抵押人)与郭某某(抵押权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夏琪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12日,郭某某将70,000元借款分两笔转账至夏琪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夏琪陈述,因本人无法归还外贸信托公司2018年1月开始的利息,故外贸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了原告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并要求原告与郭某某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用以归还利息。2018年1月至4月的利息合计为61,920.79元,但因为归还利息发生了逾期,所以70,000元均支付给了外贸信托公司。
庭审中,沈士红为证明无锡阳阳大舞台实际由原告经营,提供无锡阳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百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舞台租赁合同》(无锡阳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系夏某)、《155万去向》清单、被告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车票、无锡阳阳大舞台每期嘉宾申报表、无锡阳阳大舞台工资发放清单、每日结算清单、短信记录、欠债表及承诺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1,55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毕,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公司。
沈士红另申请夏某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是证人介绍原、被告认识的。无锡阳阳大舞台这个项目最初是证人想做,但是证人缺少资金,遂证人带原告去无锡市实地考察,考察完后证人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借给证人。证人知道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投入无锡阳阳大舞台,银行发放贷款的时候证人也在场,证人知道原告拿到1,800,000元的贷款后支付给中介公司手续费19万元多,原告本人拿了5万多元的好处费后转账1,550,000元给被告,但是为何要转账给被告证人并不清楚,因为原告要被告帮忙,证人就让被告帮一下原告。证人知道原告每月要还1万多元的利息,也知道是被告每月转给原告这1万多元的利息,因为是证人叮嘱被告一定要还的。1,550,000元实际使用情况证人也知道部分,证人自己也投资了30多万元,证人算是在打工也没有谈过工资和分红,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操作证人也有参与,但最后都是由夏琪决定。因为公司一直亏损从未盈利,故实际经营到2017年年底被物业公司关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舞台租赁合同》、《155万去向》清单、被告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车票、无锡阳阳大舞台每期嘉宾申报表、无锡阳阳大舞台工资发放清单、每日结算清单、短信记录、欠债表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除双方合意之外,实际交付应为该合同成立之必备条件。双方就夏琪向沈士红转账1,55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钱款的性质存有分歧。对此本院认为,沈士红与夏琪的弟弟夏某(本案证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该特殊的身份使双方借款的合意存在隐蔽性。现夏琪就其转账给沈士红的钱款系借款,提供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夏琪已完成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而沈士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钱款实际仍然由夏琪控制使用,阳阳大舞台也实际由夏琪经营,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沈士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550,000元全部使用完毕,并未能证明钱款实际由夏琪控制或根据夏琪的指示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阳阳大舞台实际由夏琪经营,而证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参与了阳阳大舞台的经营。沈士红称在夏琪、证人的要求下才同意夏琪将1,550,000元转入其名下,但证人庭审中则称其并不知道夏琪转账的理由。根据沈士红提供的《155万去向》清单,155万元在2017年5月22日已基本使用完毕,之后沈士红打入夏琪账户的利息,沈士红称系阳阳大舞台盈利所得,但证人到庭时又称从未盈利。被告方对1,550,000元转账的目的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庭审中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故综合夏琪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沈士红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沈士红理应归还借款。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根据沈士红2017年5月至11月支付给夏琪的利息金额能与《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所附还款计划表中利息金额相对应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期间利息金额应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夏琪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难以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对夏琪主张的利息金额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76,320.97元。关于夏琪主张的手续费,根据庭审中双方及证人的陈述,沈士红明知夏琪用其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支付了191,800元手续费后再将款项转账至沈士红账户,且沈士红支付给夏琪的利息亦按照1,800,000元的本金支付,故可以认定沈士红对该手续费亦清楚知晓且认可,该费用理应由沈士红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琪借款本金1,550,000元;
二、沈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利息76,320.97元;
三、沈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琪1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0元,减半收取计10,620元(夏琪已预缴5,310元),由沈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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