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连成、第三人杨新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及被告赵连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杨新峰名下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以及杨新峰的银行卡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夏某某收到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5执异00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杨新峰为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给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是个人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杨新峰名下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以及杨新峰的银行卡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贵院以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以及杨新峰的银行卡帐户均记载为杨新峰一人就认定为杨新峰个人所有的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赵连成辩称,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及账号是在第三人杨新峰名下,涉案的房屋不能认为原告夏某某所有,即使在原告出具证明与杨新峰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也不能剥夺对杨新峰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另外第三人杨新峰经营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拥有大片土地、办公楼,个人公寓,多套机械设备,大面积的车间等,另在盐塔路××××套厂房,在老家也有很大的住宅足以维持原告夏某某及全家家庭生活,且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现被告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涉案的房屋法院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且本案的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盐山法院也已下达了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法院的裁定合情合理合法。本案的被告赵连成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赵连成起诉至法院是无道理的,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依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杨新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杨新峰结婚证一个、(证明夏某某与杨新峰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购房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房产是在夏某某与杨新峰婚后所购买,该房屋现已过户到杨新峰名下)。
赵连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冀0925执异009号执行裁定书、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人杨新峰经营该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赵连成对夏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不明确被告不认可,对结婚证无异议,虽原告证明与第三人杨新峰为夫妻关系,但是不能剥夺被告赵连成申请执行第三人杨新峰的权利。
夏某某对赵连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在的诉讼就是对该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杨新峰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杨新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可以证明杨新峰于2005年8月19日向孙辉购买位于盐山龙海小区商住楼一套,但不能证明该套楼房与所诉争查封楼房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的关联性,又不能说明该证据与查封楼房是否为同一楼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连成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杨新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连成与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新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杨新峰为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赵连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赵连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盐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杨新峰名下的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冻结了第三人杨新峰名下银行帐户。原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杨新峰名下的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及冻结的第三人杨新峰名下银行帐户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解封属于原告夏某某所有的部分财产。中止(2015)盐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书对杨新峰名下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的拍卖。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925执异009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第三人杨新峰的两套房产的共有权属人没有登记原告夏某某的名字为由驳回了原告夏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的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及杨新峰的银行卡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购房协议不能证实其与查封房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请求确认第三人杨新峰名下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以及杨新峰的银行卡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申请确认杨新峰名下盐权字133340/盐权字133344两套楼房以及杨新峰的银行卡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洪港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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