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汤龙兴(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西5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04.16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倪某驾驶沪C0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进建西路东约1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0XXXX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倪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或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269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倪某所述垫付款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倪某驾驶沪C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进建西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7年10月5日入院治疗。经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原告系非农人口。事发后,被告倪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269元,合计673.20元。
另查明,涉事沪C0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C0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所致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1,8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和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10,372.36元(含被告倪某垫付款);4、护理费,酌情确认2,400元;5、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1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7、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7,156.3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94,156.36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倪某赔偿,该款与其先行垫付款相冲抵,被告倪某还需赔偿2,32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94,156.36元;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32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夏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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