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登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西,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陈军英,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夏登元与被告张洪西、被告陈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夏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83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的车队经常在原告处加油,2017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油款112.83万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同意转化为借款,被告张洪西出具借条一张。同年3月,被告归还现金30万元。同年9月15日,被告陈军英在借条上签字注明确认属实。因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户籍地在湖南省,原告的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限2009年9月7日至2020年6月25日。原告曾于2019年7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张洪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故撤诉。此外,2019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本案诉状记载原告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室,且原告提交的上海海旺船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在公司暂住,但原告的居住证信息及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多起诉讼中记载的住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显然两者存在矛盾。同时,经本院查看,大连路XXX号XXX室为办公场所非居住地,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强,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应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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