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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真玉与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真玉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
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真玉。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2-1008。
法定代表人沈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真玉诉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真玉委托代理人孙明明、侯尚彤、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销售员,约定每月工资底薪加提成,双方每月签订劳动合同。
开始原告被安排在北国先天下从事北国柜台销售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告被调到北国商城柜台从事北国销售工作。
自上班以来,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是2015年4月14日,被告告知由于原告这个月业绩不好,明天不用来上班了。
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公司辞退事前没有和原告进行商量和通知,原告对公司的行为非常遗憾。
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然原告想和其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没有答应,原告无奈,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4月的工资290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1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9453.2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783.52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82.4元,以上共计132359.08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来源是公司每个月都把工资表发到劳动者邮箱,原告打印的,金利来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品牌,不是另外一家公司;2、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4日农行卡尾号1574的原告的银行流水,其中有8笔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有3笔被告不认可,另3笔(2014年12月16日4500元,2015年3月17日3500元,2015年4月17日1500元)也应计算到工资里;3、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
说明原告不可能与其他单位存在另外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由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报酬的证据,该份工资表不是我单位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利来是一家独立的服装公司,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原告2015年4月份底薪应该是1947元,14天工资应该是80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份,其他保险缴纳至2015年6月份,共计1232元,与4月份工资抵消,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另外3笔不是我公司发放,能证明原告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其他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其他5笔认可;3、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经营的品牌与金利来男装属于同一楼层,原告作为导购员同时为金利来从事导购服务。
我公司经营的品牌为华萨尼。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被告施行的工资下发制,2015年4月工资于2015年5月份发放,原告2015年4月14日离职,只应发放14天工资,被告将原告养老保险(单位缴纳4月份后半个月212元,5月份425元,个人缴纳4月份后半个月85元,5月份170元,共计892元)缴纳至2015年5月,其他保险(医疗保险5月份170元,6月份170元,共计340元)缴纳至2015年6月份,共计1232元,因此被告将原告2015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进行抵销,被告为被告缴纳的保险超过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不应支持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计算错误,最长只能计算11个月,原告的第3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不存在加班而未享受到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和收益,造成原告业绩下降,原告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主动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并且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解释一“事实劳动关系双方都有权解除”,原告主动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金利来作为驰名商标是金利来公司生产,不需要提供证据,原告的工资表及上岗证已经说明,劳动法虽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影响前一个用人单位的经营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工资表,以及委托银行发放的交易回单,证明我单位委托河北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份。
医保直接交到卡上,没有打印;3、原告提交的原告在金利来的上岗申请表。
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属实,被告提交的不全,因有3笔遗漏,所以被告计算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对,这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2、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2015年5月份保险是被告非法辞退的补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支付,以保险抵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保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对于证据3厂家名称是指专柜名称,3个章全是北国商城的章,属于商城的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第一项为“支付拖欠2015年4月的工资2909.81元”,仲裁结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1391.14元”;原告仲裁申请第五项申请内容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与的经济赔偿金18082.4元”,仲裁委支持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25.73元”,上述两项内容在为西劳人仲案字第127号裁决书中为终局裁决,如不服,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离职,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4月的工资2909.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025.73元/30天*14天=14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15元得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945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783.5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真玉2015年4月的工资1412元、经济补偿金9077.19元,共计10489.19元;
二、驳回原告夏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第一项为“支付拖欠2015年4月的工资2909.81元”,仲裁结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1391.14元”;原告仲裁申请第五项申请内容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与的经济赔偿金18082.4元”,仲裁委支持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25.73元”,上述两项内容在为西劳人仲案字第127号裁决书中为终局裁决,如不服,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离职,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4月的工资2909.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025.73元/30天*14天=14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15元得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945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783.5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真玉2015年4月的工资1412元、经济补偿金9077.19元,共计10489.19元;
二、驳回原告夏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森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佳昌
审判员:郝涌材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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