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秋玲,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伟明,系原告夏秋玲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智伟,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上海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男。
原告夏秋玲与被告弓智伟、上海首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首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平、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费545.30元、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85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弓智伟全额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弓智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首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华夏西路南约5米,被告弓智伟驾驶沪BG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弓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各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弓智伟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首汽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是出租给被告弓智伟使用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本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0,05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5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500元;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认可18年,系数要求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鉴定费,初次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因未定损,故不同意承担电动车物损费及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8年5月10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华夏西路南约5米处,被告弓智伟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弓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黄浦区牙病防治所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6,165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040元。原告购买护理垫、卫生垫、吸管支付197.30元。原告购买日用杂品另支付348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交警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夏秋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5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夏秋玲目前已构成XXX伤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同时对原告伤后XXX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秋玲因故致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右侧椎弓骨折,经临床对症支持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850元。
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秋玲因交通事故所致T12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夏秋玲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9年8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秋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夏秋玲目前精神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5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弓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首汽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现主张被告首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部分差异,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更为权威,故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6,165元(已扣除伙食费),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年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53.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其余护理期由本院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酌情按4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20元;7.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交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证明其物损情况,无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材料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其现主张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日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护理垫、卫生垫、吸管支付的197.30元可以认定为与本次事故相关,另外的日用杂品348元因未附明细,无法确认日用杂品的具体种类,尚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日用品费本院确定为197.3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弓智伟承担赔偿责任;11.鉴定费,重新鉴定后并未更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故原告支付的XXX伤残鉴定费用1,95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重新鉴定后XXX伤残等级有所变更,故相应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弓智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弓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秋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秋玲医疗费16,1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5,755元,合计39,950元;
三、被告弓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秋玲残疾赔偿金27,198.4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日用品费197.30元,合计31,395.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原告夏秋玲负担90.50元,被告弓智伟负担2,065.50元。重新鉴定费10,0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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