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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铭、邱剑凤与邵荣、殷峰峰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立铭,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邱剑凤,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荣,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殷峰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邵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夏立铭、原告邱剑凤与被告邵荣、被告殷峰峰、被告邵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刘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立铭、原告邱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71,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32,021元。事实和理由:前案诉讼中,被告邵荣、殷峰峰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因此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山法院)的执行款。后被告的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恶意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款项被冻结,无法进行资金流转而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邵荣、被告殷峰峰、被告邵峰辩称:前案起诉的原因,是被告按相关银行贷款的实质法律关系,追回相关款项;是基于双方纠纷性质的法律关系选择问题,不是恶意诉讼,被告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保全损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邵荣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由刘青秀、邱剑凤、夏立铭以房产抵押提供担保,殷峰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当日,邱剑凤、夏立铭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邵荣、殷峰峰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次日,刘青秀也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邵荣委托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将借款300万元支付到上海廷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下称廷丰公司)银行账户,用途注明为“货款”。2015年3月11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将300万元汇入廷丰公司银行账户。当日,廷丰公司将500万元以“货款”名义汇给淮北市运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邱剑凤、夏立铭代邵荣、殷峰峰偿还给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2,459,976.40元。后邱剑凤、夏立铭分别诉至宝山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相山法院),要求刘青秀和邵荣、殷峰峰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宝山法院和相山法院支持了邱剑凤、夏立铭的诉讼请求,刘青秀和邵荣、殷峰峰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两案正在执行中。
  2017年7月26日,殷峰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金夏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廷丰公司、邱剑凤、夏立铭、金妮返还货款300万元等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14日,邵荣、殷峰峰又诉至本院,其中诉称:该笔贷款就是邱剑凤、金妮经营需要借用邵荣、殷峰峰名义办理的,贷款也直接汇给了实际借款人廷丰公司,可贷款到期后她们失信未还,导致银行起诉,在其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又玩起了担保关系的法律游戏,现邵荣、殷峰峰不得不接受上述两判决,而廷丰公司、邱剑凤、金妮的行为就构成了恶意的不当得利。邱剑凤、金妮抽逃廷丰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廷丰公司的法人资格应被否认,其作为股东应当承担廷丰公司的全部责任。邱剑凤、夏立铭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担保追偿权的共同原告,获得两份胜诉判决,夏立铭也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与邱剑凤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廷丰公司返还邵荣、殷峰峰款项2,497,800元、赔偿损失61,490元;2、廷丰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上述应返还款额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款止;3、邱剑凤、金妮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夏立铭与邱剑凤共同承担责任;4、廷丰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此案中,邵荣、殷峰峰申请财产保全,邵峰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因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了邱剑凤、夏立铭在宝山法院的应得执行款计1,261,920元(该款法院实收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5民初89184号民事判决(下称89184判决)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涉及的300万元款项系因邵荣的委托,由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支付到廷丰公司银行账户的,具有合法性,该款也立即经廷丰公司汇给淮北市运源商贸有限公司,廷丰公司、淮北市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当事人明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邵荣、殷峰峰以廷丰公司、邱剑凤、夏立铭、金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出要求返还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邵荣、殷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邵荣、殷峰峰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邱剑凤、夏立铭等遂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解除对邱剑凤、夏立铭等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为徽商银行300万元贷款事项,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此前已多次诉讼。本院89184判决认为,廷丰公司与其他当事人间明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邵荣、殷峰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邵荣、殷峰峰提起89184案件的诉讼,明显不具有基本的合理性。该案中邵荣、殷峰峰又以邱剑凤抽逃廷丰公司注册资金为由,将邱剑凤列为共同被告,但原案卷中并无相关证据,以邱剑凤、夏立铭为夫妻关系而诉请夏立铭承担民事责任,也属随意之举。纵观银行贷款的处置情况,邵荣、殷峰峰在89184案件中申请对邱剑凤、夏立铭的财产进行保全,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邱剑凤、夏立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按应得执行款1,261,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至财产保全裁定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2,021元,该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邵峰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对此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邵荣、殷峰峰、邵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邱剑凤、夏立铭损失32,0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邵荣、殷峰峰、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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