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杨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告汤某某之妻。
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杨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杨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杨红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某某、杨红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某、杨红玲因家庭经营禽蛋制品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汤某某、杨红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汤某某、杨红玲未到庭答辩。
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杨红玲因家庭经营禽蛋制品需资金,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2月至5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夏某某、夏某某分别借款70000元和80000元,合计本金1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4%。被告汤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汤某某下欠利息60000元,连同借款本金15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此后再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某某、夏某某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原告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自认借款本金150000元,其利息60000元转为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整。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前,按照利息月4%,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利息60000元,因为无法查实已付利息的时间及其对应的数额,本院酌定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视为月息3%以内的部分而无需返还,对下欠利息60000元视为超出利息月息3%的部分而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夏某某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以70000元、80000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夏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3150元,原告夏某某、夏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邹琦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书记员: 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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