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美星,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和文,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夏美星与被告金和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金和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55.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6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东环路东约39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致涉讼。庭审中,原告以其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由,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49,646.30元。
被告金和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1月4日6时5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东环路路口东约39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伤后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049.3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伙食费部分);3、2018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夏美星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原告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和文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同样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部分,确定为12,0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天,确定为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5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05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车辆维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凭票据,确定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151.35元,由被告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星损失114,905.94元;
二、驳回原告夏美星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夏美星负担764元,被告金和文负担2,528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夏美星负担840元,被告金和文负担1,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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