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耀祖,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尚康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日荣,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耀祖与被告罗某某、富尚康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尚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耀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尚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夏耀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富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日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耀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元、护理费3,50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尚康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0时53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LE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新园路东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沪LEXXXX系被告富尚康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八根肋骨骨折后遗五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尚康公司辩称,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富尚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其责任由被告富尚康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分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相同,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被告平安公司阅片,原告的骨折没有明显畸形愈合,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14年,残疾系数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交通费没有相应凭证,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该部分损失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确定;衣物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不认可,若法院认可,酌情在200元以下认定;鉴定费,若原告构成XXX伤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若不构成XXX伤残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4日10时53分许,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新园路东约5米处,恰逢原告骑行非机动车亦行驶至此,因案外人罗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共计花费15,364.64元(含住院伙食费341元,购买医用气垫花费46元、一次性使用雾化器48元),另花费护理费1,105元(期间为2017年7月4日至7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耀祖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八根肋骨骨折并后遗五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夏耀祖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经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富尚康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牌号为沪LE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评定。2018年9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耀祖胸部交通伤致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认为此次的重新鉴定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时间跨度太长,而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时间较为合理,故应以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费4,500元同意由该公司承担,但原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富尚康公司的驾驶员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则由被告富尚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评定,由后遗5处畸形愈合变为2处畸形愈合,原告认为是因鉴定时间与事故跨度过长导致,本院认为人体受伤后需有一定的恢复期,时间跨度长更能反映伤者的真实伤情,因此重新鉴定的结论更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5,364.64元(含住院伙食费341元)。医用气垫、一次性使用雾化器系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故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5,02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320元。3、营养费,根据本市相关标准以及重新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105元可据实结算,其余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扣除16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65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年龄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自行认可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根据事故情况可推定原告应有财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且被告平安公司已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故原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富尚康公司承担。第一次开庭被告富尚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耀祖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65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05,999.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耀祖医疗费5,023.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7,143.64元;
三、被告富尚康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耀祖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夏耀祖关于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计2,353.50元,由原告夏耀祖负担1,150.50元,由被告富尚康植牙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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