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耘与郑州、刘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耘,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浏,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汇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晗,职务不详。
  原告夏耘诉被告郑州、刘浏、第三人上海汇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汇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被告刘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及第三人汇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刘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州、刘浏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郑州、刘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州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第三人汇恩公司借款,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13日,汇恩公司共借给郑州1,675万元。2011年9月下旬,汇恩公司与郑州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附《收据》、《对账单》,双方对郑州自2011年3月7日以来共向汇恩公司借款1,675万元,仍欠本金1,178万元等事实做了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签署前述《借款合同》后,郑州多次提出暂缓归还,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2月6日,遂于2012年年底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延长了还款日期,《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借款方承担出借人索赔因借款方任何违约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至此,该份《借款协议书》替代了原《借款合同》。2013年3月5日,汇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被告郑州所欠公司借款,决议同意郑州将其拖欠公司的1,130万元债务转让给郑自博、池某某、夏耘,用以偿还公司对前述人员的债务。2013年3月10日,汇恩公司、夏耘、郑州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汇恩公司向原告夏耘转让168万元债权,2017年6月26日,夏耘与郑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在郑州与被告刘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浏作为收款人之一,收取了汇恩公司多笔借款,应当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州向汇恩公司借款及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已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和(2016)浙民申14号判决予以认定,且案外人池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现已全部执行到位。被告郑州与被告刘浏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后大概于2015年、2016年离婚,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刘浏经营多家企业,曾与被告郑州共同设立过上海郑哲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刘浏账户出借给被告郑州。本案出借本金168万元,本身是被告郑州、被告刘浏做生意所需的,故被告刘浏对案涉借款知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郑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浏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68万元,故168万元原本已经包含了利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计算复利。被告郑州与被告刘浏在2013年10月16日已经离婚。被告刘浏对于被告郑州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168万元的基础债权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刘浏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没有在任何《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本案系争借款超出日常生活范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郑州系通过操纵被告刘浏账户收放贷款,被告刘浏对于借款不知情,未参与。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收到债权后应当按照原来的《借款协议》履行,原《借款协议》于2013年2月6日届满,根据当时诉讼时效,是2年,即已在2015年2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现起诉的依据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被告郑州自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确认,即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刘浏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刘浏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第三人汇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夏耘、被告刘浏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夏耘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所附《收据》、《对账单》、《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原告夏耘与第三人汇恩公司)及银行汇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补充)、《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4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对被告刘浏提供的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与刘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被告郑州于2016年3月25日与案外人王依然登记结婚。
  被告郑州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3月7日起陆续向第三人汇恩公司借款。2011年9月下旬,被告郑州(甲方即借款方)与第三人汇恩公司(乙方即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之前的借款作了结算。《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到2011年9月3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甲方的用款需求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两种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款项,具体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时间依据甲方打款凭证以及此借款合同后所附属的打款流水单。同时,被告郑州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及相应打款流水单即《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第三人汇恩公司共出借被告郑州借款1,675万元,其中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4日通过转账给被告刘浏的方式,分别出借100万元、300万元。被告郑州共归还497万元,其中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被告刘浏归还两笔100万元,共200万元。之后,第三人汇恩公司(出借方)与被告郑州(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因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17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借款方对借款本息、本协议下任何违约金、出借人在索赔因借款方任何违约行为所致出借人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的过程中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专家费等)以及借款方在本协议下对出借人承担的其他任何性质的义务和责任,对出借人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
  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9月4日,原告夏耘(贷款方)与第三人汇恩公司(借款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贷款种类为长期大额借贷,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140万元、5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夏耘依约交付第三人汇恩公司相应的出借款项。
  2013年3月5日,第三人汇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协商表决公司债务转让事宜,股东郑自博、池某某、夏耘、郑州到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郑州与该公司的债务金额为本金1,008万元,利息322万元,同意将郑州与该公司的债务中的1,130万元转让给郑自博、池某某、夏耘用于偿还汇恩公司对三人的债务。次日,股东杨澄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追认。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汇恩公司(甲方)与原告夏耘(乙方)、被告郑州(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10日,甲方对丙方享有金额(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1,130万元的债权,甲方自愿将基于甲方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丙方享有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8万元等相应的债权以16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作为甲方相应折抵之前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债权转让后,由乙方作为债权人就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8万元等相应的债权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与丙方继续履行,丙方作为债务人就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8万元等相应债权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甲方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直接向乙方承担。2017年6月26日,原告夏耘与被告郑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丙方至今未完成对乙方的还款,乙方丙方约定,丙方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但之后,被告方未依约还款。原告夏耘聘请律师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1、案外人池某某与郑州、刘浏、第三人汇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池某某、第三人汇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浙温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郑州欠汇恩公司债务,汇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池某某,池某某对郑州取得债权的事实,并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刘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池某某借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郑州、刘浏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州、刘浏各自的再审申请。
  2、上海郑哲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2年7月13日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注销。被告郑州、刘浏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上海页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被告刘浏为自然人股东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哲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成立,被告刘浏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汇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所诉称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该公司向该公司股东郑州出借情况以及该公司与夏耘、郑州的债权债务转让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州与第三人汇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夏耘与第三人汇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夏耘、被告郑州、第三人汇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经审查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夏耘受让了第三人汇恩公司所转让的对被告郑州的168万元债权,现被告郑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夏耘主张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郑州应按照其与第三人汇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夏耘承担所有义务,而《借款协议书》中确定因借款方违约行为所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郑州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本案原、被告还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一一论述如下:
  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债权的履行按照被告郑州与第三人汇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履行,故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6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转让相应债权的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转让债权后的履行期限显然不能再适用原来的借款期限。原告夏耘与被告郑州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故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原告现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依据转让的债权计算利息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夏耘与被告郑州及第三人汇恩公司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已重新结算了第三人汇恩公司对被告郑州的债权,包含本金及利息,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债权的转让,还约定了相应债权的履行及计息标准,应视作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之后原告夏耘与被告郑州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依据转让的债权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郑州与被告刘浏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州与被告刘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郑州一人名义在外所负债务,但收取部分出借款项、归还部分款项系通过被告刘浏账户,被告刘浏称对此不知情,违背常理。结合被告刘浏与被告郑州共同设立公司,并投资设立两家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浏对此知情,并为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刘浏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第三人汇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刘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耘借款168万元;
  二、被告郑州、刘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耘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郑州、刘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耘律师费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0元,由被告郑州、刘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鼎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