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腊荣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医疗保险局
贺捷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腊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捷,男,石首市医疗保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腊荣要求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依法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腊荣、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委托代理人贺捷、蔡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腊荣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袁小甫系石首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40分因工外出履行职务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先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和同济医院诊治,前后住院362天。袁小甫住院期间,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工伤决字(2011)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小甫工伤,并由被告给予报销了医疗费。2012年3月23日,在袁小甫伤情不见明显好转,出院后仍伴严重外伤性癫痫的情况下,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荆人社鉴(201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一级工伤标准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未对停工留薪问题作出评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之夫袁小甫因工伤原因导致死亡。袁小甫死亡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给予了丧葬和抚恤的工伤待遇,未给予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认为,袁小甫因工受伤并导致死亡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方不能依法确定袁小甫系停工留薪期内还是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依法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曾以申诉方式和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监管部门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反映,但被告未依法作出具体给付行政行为也未给予答复,仅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回复认为不能再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之夫袁小甫因工作导致死亡,被告的监管机构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和工亡的行政决定,但没有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待遇。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1年4月2日上午9时40分,袁小甫因工作外出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1年8月15日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人社工伤决字(2011)第44号),2012年3月28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荆人鉴(2012)08号),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袁小甫受伤时,其所在单位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为其正常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为其支付了工伤医疗费。2012年4月17日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袁小甫伤残待遇申请,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支付袁小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01元,从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677元、生活护理费1071元。2012年11月23日袁小甫因病去世。被告按政策规定支付袁小甫家属丧葬补助金12855.48元,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其父袁小香供养亲属抚恤金503元。原告认为袁小甫系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其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袁小甫从发生工伤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达到12个月,伤情相对稳定,符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条件。袁小甫家属及其所在单位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前,也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袁小甫及所在单位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这意味着袁小甫停工留薪期结束,可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2012年11月23日袁小甫因病去世,正是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期间,被告依法支付了相关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石首市小河口镇中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袁小甫属夫妻关系;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袁小甫属工伤;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袁小甫属一级伤残植物人;
5、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诊断;
6、出院通知书,证明出院时间;
7、监利县殡葬管理所证明,证明火化时间;
8、石首市小河口镇中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亡时间;
9、石首市公安局户口注销单,证明袁小甫死亡后户口注销;
10、待遇结算单,证明给付丧葬费;
11、待遇结算单,证明给付医疗费;
12、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证明原告及委托律师申诉;
1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及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待遇审核;
3、袁小甫按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支付表,证明原告正常享受按月伤残待遇;
4、袁小甫按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银行支付明细(银行帐户),证明原告正常享受按月伤残待遇;
5、2011年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待遇审核;
6、用人单位支付袁小甫工资的的凭证,证明原告停工薪待遇期内享受的待遇;
7、袁小甫甫死亡证明相关材料,证明计发待遇时间;
8、工伤认定书(人社工伤决字(2011)第44号),证明工伤认定结论;
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荆人鉴(2012)08号),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和用人单位认可鉴定结论;
1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3、《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对停工留薪期的适用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对原告夏腊荣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夏腊荣对被告石首市医疗保险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夏腊荣作为袁小甫的近亲属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为三种情况:职工因工死亡和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本案原告之夫袁小甫属一级伤残职工,其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键看其是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工伤职工袁小甫从受伤到评残满12个月,其间用人单位也发放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视为12个月,已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上限,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需要延长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人申请。谁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主体呢?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长短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关系到职工的待遇,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同样根据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保护者的原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体。本案工伤职工袁小甫及其近亲属均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12个月,即2011年4月2日袁小甫停工留薪期满。袁小甫2011年11月23日死亡,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7b71ecb4902a4be88397088a1a1532e5:56Article-1List|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夏腊荣作为袁小甫的近亲属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为三种情况:职工因工死亡和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本案原告之夫袁小甫属一级伤残职工,其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键看其是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工伤职工袁小甫从受伤到评残满12个月,其间用人单位也发放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视为12个月,已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上限,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需要延长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人申请。谁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主体呢?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长短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关系到职工的待遇,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同样根据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保护者的原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体。本案工伤职工袁小甫及其近亲属均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12个月,即2011年4月2日袁小甫停工留薪期满。袁小甫2011年11月23日死亡,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7b71ecb4902a4be88397088a1a1532e5:56Article-1List|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王爱民
审判员:唐海林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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