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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艳辉与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东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艳辉,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辉,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夏艳辉诉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涵公司”)、刘东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后因被告刘东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被告芷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刘东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芷涵公司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刘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原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平高大楼2楼美食广场A-019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租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支付了进场费6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芷涵公司的授权代理均为被告刘东辉。后经原告及其他租户一再催促,平高大楼2楼美食广场迟迟不能开业,2017年8月25日,被告芷涵公司出具由其授权代表即被告刘东辉签字并承诺其作为担保人的《退款协议书》,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所有款项。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告芷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乃梅分四次共退还原告4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芷涵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刘东辉是被告芷涵公司授权其签署的退款协议书,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退还。
  被告刘东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拟向被告芷涵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租赁实际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麻辣香锅;保证金按100,000元交付,进场费40,000元;原告应在签署本意向书当日内向被告芷涵公司支付20,000元的签约定金,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定金冲抵应付租金。另该份合同对租期等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芷涵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意向金2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芷涵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麻辣香锅”项目;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原告自本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芷涵公司支付进场费4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进场费40,000元,其余6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设备进场之前全部交齐。另,该份合同对场地使用费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芷涵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进场费6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芷涵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退还80,000元(分别为乙方于2016年12月13日交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交60,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10日前)将乙方曾缴纳的费用80,000元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安永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由担保人退还前述费用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不再追究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合同租赁期计至2019年1月9日,从2017年8月25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该份合同仅有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刘东辉在该份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芷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乃梅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5日向案外人安永丽银行转账10,000元,并汇款留言为平高香锅退款;上述款项共计4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微信名称“火鸟”为被告刘东辉使用的微信,原告在2017年9月向被告刘东辉催讨过本案系争款项。对此,被告芷涵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首页,也应通过公证方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协议书、银行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就《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果的处理,《退款协议书》明确予以了约定,虽被告芷涵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但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乃梅的退款行为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告芷涵公司就《退款协议书》对其公司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进行了追认,故被告芷涵公司应按《退款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相应的钱款,原告主张被告芷涵公司退还原告已付钱款40,000元的诉请,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东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因《退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东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刘东辉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被告刘东辉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芷涵公司最晚于2017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已付钱款,故原告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向被告刘东辉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东辉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刘东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艳辉合同意向金和进场费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艳辉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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